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93年度裁全字第565號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3,380,800元供擔保後,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544-1、1561、1984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三筆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並持該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在案。然因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前述財產為一切處分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5號、93年度執全字第280號卷宗,查核無訛。然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屬實。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