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素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素珍 等8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高雄市○
○區○○段○○○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