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已有1次毆打告訴人 張文香 而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詎仍不思悔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無視保護令之存在,率爾踢踹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以此方式對張文香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83號被告林育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興與張文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林育興前因對張文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89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張文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文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育興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1時20分許,2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林育興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張文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踹踢大門,以此方式對張文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張文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興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張文香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8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