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楊儒寶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李文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欽 被告 李金省
楊秀櫻 何智浩 何添喜 何添進 上ㄧ人訴訟代理人 何世欽 被告 何顯舉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張嘉育 律師 蔡喬宇 律師被告 陳志偉
楊儒添 楊儒力 陳金鐘 楊昌榮 楊國楨 楊双林 楊慶當 楊慶章 李有義 李俊清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有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同段二二三地號、同段二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溪測土字第九○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志偉、楊儒添、楊儒力、陳金鐘、楊昌榮、楊國楨、楊双林、楊慶當、楊慶章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同段223地號、同段224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地界相連,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土地。且同意被告李文河、李金省、楊秀櫻、何智浩、何添喜、何添進、何顯舉等7人(下稱被告李文河等7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文河等7人表示: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此方案已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納入考量,使該屋坐落在共有人分得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較為方正,便於利用。被告李文河另陳稱:被告李有禮、李有義、李俊清等3人(下稱被告李有禮等3人)應分配之土地係由原告取得,故被告 無庸 再提出價金補償等語。
(二)被告李有禮等3人陳稱:願意不取得土地,同意接受附表三所示價金補償等語。
(三)被告陳志偉陳稱: 伊願 與被告陳金鐘維持共有,同意被告李文河所提分割方案,然不同意提出價金補償等語。
(四)被告陳金鐘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土地,願與被告陳志偉維持共有並分配在系爭219地號土地上,不同意提出價金補償等語。
(五)被告楊儒添、楊儒力未曾到庭,然具狀陳稱:其等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六)被告 楊慶富 、楊慶章未曾到庭,然具狀陳稱: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七)被告楊昌榮、楊國楨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被告楊双林經合法通知,則未曾到場,其等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同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亦為合併分割之合法要件。
(二)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屬彰化縣○○鎮○○段,且地界相連,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該3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9頁)。而被告楊昌榮、楊國楨、楊双林(下稱被告楊昌榮等3人)僅持有系爭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9分之1,除被告楊昌榮等3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156背面至157、159頁),其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此外,上開土地復查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故系爭3筆土地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225條之1之規定,得合併分割。再者,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219地號土地面積為757平方公尺、系爭223地號土地面積為201平方公尺、系爭224地號土地面積為1,28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又系爭3筆土地地界相鄰,地形為不規則多邊形,合併後土地則略呈東北西南走向較長之五邊形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9頁)等件可參。又系爭3筆土地之西南側臨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鎮○○路(下稱福農路),北側臨寬約2公尺之彰化縣○○鎮○○路大竹巷(下稱大竹巷),南側鄰臨寬約2公尺之福農路巷道,於西北側及東南側皆有計畫道路(寬度8公尺)尚未開闢,另東側毗鄰被告楊國楨、楊昌榮、楊双林共有之同段222-1地號土地。再者,系爭3筆土地上坐落有原告、被告李文河、李金省、楊秀櫻、何智浩、何添喜、何添進、何顯舉、陳志偉、陳金鐘、楊慶當、楊慶章及訴外人 楊慶麟 (為原告之子)所有建物,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之現況圖所示。除被告楊慶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下同)編號
A、B部分之3層樓建物、楊慶麟所有編號C、D部分之3層樓建物、被告楊慶章所有編號E部分之3層樓建物,均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外,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其中被告李文河所有編號G、O部分之磚造平房,現已廢棄無人使用;被告楊秀櫻、李金省所有編號I部分平房,現供放置務農工具,其餘建物則供共有人居住或營業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略圖、網路列印之地籍圖資及現場照片7幀、建物謄本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4、76至77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13幀附卷足稽,且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12日溪測土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足佐,並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書第17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3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查被告李有禮等3人持有系爭223、2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較低,若予以原物分配,其等各自取得土地僅約3.0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223地號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52+系爭224地號土地面積12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3/30240≒3.05平方公尺),面積甚微,難以利用。而被告李有禮等3人均表示同意不分得土地,並接受價金補償,原告亦表示同意取得上開3人持分所得分配土地,並以價金補償之,是本院認被告李有禮等3人不分配原物,而以金錢補償之,對其等而言較屬有利。又原告及被告楊慶當、楊慶章等3人(下稱原告等3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被告楊儒添、楊儒力等2人(下稱被告楊儒添等2人)願意維持共有;被告李金省、楊秀櫻等2人(下稱被告李金省等2人)願意持共有;何智浩、何添喜、何添進、何顯舉等4人(下稱被告何智浩等4人)願意維持共有;被告陳金鐘、陳志偉等2人願意維持共有(下稱被告陳金鐘等2人),有其等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59、193、199)。參酌被告李文河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等3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下同)編號C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楊儒添等2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金省等2人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何智浩等4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金鐘等2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文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楊昌榮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除被告楊昌榮等3人外,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便於利用,且均與大竹巷或福農路相連,對外交通便利,並可使被告楊慶當、楊慶章及楊慶麟(為原告之子)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在原告與楊慶當、楊慶章取得土地上,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就經濟利益及土地使用而言,對上開共有人應均屬有利。而楊昌榮等3人雖未表示同意維持共有,且取得土地呈三角形,然考量地界相鄰之同段222-1地號土地為該3人所有共有,該地東北側亦呈三角形,是楊昌榮等3人得就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同段222-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合併後整體地形較為方整,且可經由該地對外通行至大竹巷,日後亦得合併分割上開2筆土地,提升土地整體價值,對其等而言較屬有利。又原告及被告李文河、李金省、楊秀櫻、何智浩、何添喜、何添進、何顯舉、李有禮、李有義、李俊清、陳志偉均同意上開方案,其餘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是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鄰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3.依上開方案分割,李有禮等3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區域商業繁榮程度有異,致影響土地價值高低。經本院依原告及被告李文河、李金省、楊秀櫻、何智浩、何添喜、何添進、何顯舉之聲請,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情形進行鑑定,經該所鑑定完畢後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敘明:「本案評估未考慮土地改良物對土地之影響,屬於獨立估價範疇原則。」,經該公司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實地調查鄰近地價、里鄰環境、交通情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以編號F土地為基準地,依比較法評估、加權平均法,評估基準地價值,並比較基準地與其他各筆分割土地之宗地條件(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道路條件(依據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及路沖、商業效益等因素予以調整,進而導出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應為可採,是兩造依上開土地價值鑑定結果,按附表三所示價金補償,較屬公允。被告李文河雖辯稱其未較其應有部分取得較多面積土地,故不同意提出補償金額等語;被告陳金鐘等2人亦辯稱不同意提出補償金額等語。查原告雖取得被告李有禮等3人持分可分得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市場價值,依其形狀、寬深度比、地勢、道路條件、路沖及商業效益等因素,土地價值亦因而有所差異。倘未相互找補,對於取得土地臨路位置及形狀相較不佳之共有人,實有失公允,是上開被告僅因未按其持分取得較多面積土地,而不願補償價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應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錢互為補償,較為公允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溪湖鎮湖│││││湖南段219地│湖南段223地│南段224地號土│││││號土地│號土地│地││├──┼───┼──────┼──────┼───────┼────┤│1│李文河│3/12│1/12│1/8│16.34%│├──┼───┼──────┼──────┼───────┼────┤│2│陳志偉│1256/7570││1/24│7.99%│├──┼───┼──────┼──────┼───────┼────┤│3│楊秀櫻│1273/15140││67/1440│5.50%│├──┼───┼──────┼──────┼───────┼────┤│4│楊儒寶│1/4│2/36│2/8│23.26%│├──┼───┼──────┼──────┼───────┼────┤│5│楊儒添│1/8│││4.22%│├──┼───┼──────┼──────┼───────┼────┤│6│楊儒力│1/8│││4.22%│├──┼───┼──────┼──────┼───────┼────┤│7│何智浩││1/12│1/8│7.91%│├──┼───┼──────┼──────┼───────┼────┤│8│何添喜││1/12│1/8│7.91%│├──┼───┼──────┼──────┼───────┼────┤│9│何添進││1/12│1/8│7.91%│├──┼───┼──────┼──────┼───────┼────┤│10│何顯舉││1/12│1/8│7.91%│├──┼───┼──────┼──────┼───────┼────┤│11│李金省││3/84│159/10080│1.22%│├──┼───┼──────┼──────┼───────┼────┤│12│陳金鐘││3/84│159/10080│1.22%│├──┼───┼──────┼──────┼───────┼────┤│13│楊昌榮││1/9││0.99%│├──┼───┼──────┼──────┼───────┼────┤│14│楊國楨││1/9││0.99%│├──┼───┼──────┼──────┼───────┼────┤│15│楊双林││1/9││0.99%│├──┼───┼──────┼──────┼───────┼────┤│16│楊慶當││2/36││0.50%│├──┼───┼──────┼──────┼───────┼────┤│17│楊慶章││2/36││0.50%│├──┼───┼──────┼──────┼───────┼────┤│18│李有禮││1/252│53/30240│0.14%│├──┼───┼──────┼──────┼───────┼────┤│19│李有義││1/252│53/30240│0.14%│├──┼───┼──────┼──────┼───────┼────┤│20│李俊清││1/252│53/30240│0.14%│├──┴───┼──────┼──────┼───────┼────┤│合計│1│1│1│100%│├──────┼──────┼──────┼───────┼────┤│面積│757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1,286平方公尺│2,244││││││平方公尺│└──────┴──────┴──────┴───────┴────┘附表二: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方案┌─────────────────────┐│被告李文河所提合併+分割方案│├───┬─────┬────┬──────┤│分配位│分配所有權│權利範圍│面積││置編號│人││(平方公尺)│├───┼─────┼────┼──────┤│A│楊昌榮│3分之1│67││├─────┼────┤│││楊双林│3分之1│││├─────┼────┤│││楊國楨│3分之1││├───┼─────┼────┼──────┤│B│楊儒添│2分之1│189││├─────┼────┤│││楊儒力│2分之1││├───┼─────┼────┼──────┤│C│楊儒寶│553401分│553││││之531067│││├─────┼────┤│││楊慶當│553401分│││││之11167│││├─────┼────┤│││楊慶章│553401分│││││之11167││├───┼─────┼────┼──────┤│D│何智浩│4分之1│710││├─────┼────┤│││何添喜│4分之1│││├─────┼────┤│││何添進│4分之1│││├─────┼────┤│││何顯舉│4分之1││├───┼─────┼────┼──────┤│E│李文河│全部│367│├───┼─────┼────┼──────┤│F│陳志偉│206647分│207││││之179183│││├─────┼────┤│││陳金鐘│206647分│││││之27464││├───┼─────┼────┼──────┤│G│楊秀櫻│150949分│151││││之123485│││├─────┼────┤│││李金省│150949分│││││之27464││├───┴─────┴────┼──────┤│合計│2244│├───┬──────────┴──────┤│備註│合併前地號:同段219地號、面積757平│││方公尺;同段223地號、面積201平方公│││尺;同段224地號、面積1,286平方公尺│││,合計共2,244平方公尺。│└───┴─────────────────┘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應補│楊儒寶│李文河│陳志偉│陳金鐘│楊秀櫻│李金省│合計││應受補│(+313,467)│(+272,928)│(+250,982)│(+38,637)│(+351,709)│(+78,360)││├─────┼─────┼─────┼─────┼─────┼─────┼─────┼─────┤│楊昌榮│13,984│12,174│11,196│1,722│15,689│3,495│58,260││(-58,260)││││││││├─────┼─────┼─────┼─────┼─────┼─────┼─────┼─────┤│楊双林│13,983│12,175│11,196│1,723│15,689│3,495│58,261││(-58,261)││││││││├─────┼─────┼─────┼─────┼─────┼─────┼─────┼─────┤│楊國楨│13,983│12,175│11,196│1,723│15,689│3,495│58,261││(-58,261)││││││││├─────┼─────┼─────┼─────┼─────┼─────┼─────┼─────┤│楊儒添│40,246│35,040│32,222│4,960│45,154│10,060│167,682││(-167,682)││││││││├─────┼─────┼─────┼─────┼─────┼─────┼─────┼─────┤│楊儒力│40,246│35,040│32,222│4,960│45,154│10,060│167,682││(-167,682)││││││││├─────┼─────┼─────┼─────┼─────┼─────┼─────┼─────┤│楊慶當│651│567│522│80│731│163│2,714││(-2,714)││││││││├─────┼─────┼─────┼─────┼─────┼─────┼─────┼─────┤│楊慶章│651│567│522│80│731│163│2,714││(-2,714)││││││││├─────┼─────┼─────┼─────┼─────┼─────┼─────┼─────┤│何智浩│21,249│18,502│17,014│2,620│23,842│5,312│88,539││(-88,539)││││││││├─────┼─────┼─────┼─────┼─────┼─────┼─────┼─────┤│何添喜│21,249│18,502│17,014│2,620│23,842│5,312│88,539││(-88,539)││││││││├─────┼─────┼─────┼─────┼─────┼─────┼─────┼─────┤│何添進│21,249│18,502│17,014│2,620│23,842│5,312│88,539││(-88,539)││││││││├─────┼─────┼─────┼─────┼─────┼─────┼─────┼─────┤│何顯舉│21,249│18,502│17,014│2,620│23,842│5,312│88,539││(-88,539)││││││││├─────┼─────┼─────┼─────┼─────┼─────┼─────┼─────┤│李有禮│34,909│30,394│27,950│4,303│39,168│8,727│145,451││(-145,451)││││││││├─────┼─────┼─────┼─────┼─────┼─────┼─────┼─────┤│李有義│34,909│30,394│27,950│4,303│39,168│8,727│145,451││(-145,451)││││││││├─────┼─────┼─────┼─────┼─────┼─────┼─────┼─────┤│李俊清│34,909│30,394│27,950│4,303│39,168│8,727│145,451││(-145,451)││││││││├─────┼─────┼─────┼─────┼─────┼─────┼─────┼─────┤│合計│313,467│272,928│250,982│38,637│351,709│78,360│1,306,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