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陳嘉君 被告 洪錫明
洪殷賀 洪錫鑽 洪錫永 洪瑋 汝 洪綵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殷賀、洪錫明、洪錫鑽、洪錫永、洪綵娘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8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殷賀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彰資字第110850號收件,於民國103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殷賀、洪錫明、洪錫鑽、洪錫永、洪綵娘公同共有。
被告洪錫鑽、洪錫永、 洪瑋汝 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7,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彰資字第166080號收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3,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殷賀、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及洪綵娘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洪錫明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洪趙成 所留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是否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認定,對於為協議之全體繼承人應為一致裁判,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查被繼承人洪趙成之繼承人為被告洪殷賀、洪錫鑽、洪錫永、洪錫明及洪綵娘等5人(下合稱洪殷賀等5人,單指稱姓名),有洪趙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送洪趙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
15、145至146頁)。原告起訴時漏未以洪綵娘為被告,嗣具狀聲請狀追加洪綵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洪錫明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駕車過失肇事,經原告理賠被害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代位取得對洪錫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5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至108年4月24日止,洪錫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3,783元(其中本金791,781元、利息130,698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04元)未清償。洪錫明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洪趙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洪殷賀等5人共同繼承。
洪錫明未拋棄繼承,其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恐日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03年5月16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洪殷賀單獨取得,而於103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殷賀所有。 嗣洪殷賀 分別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30分之7、30分之3,予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即洪錫明之女),現由該3人各持有應有部分3分之1。洪錫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殷賀回復登記。而洪殷賀擅自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土地之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洪錫明請求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返還系爭土地予洪趙成之全體繼承人即洪殷賀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洪錫明辯以:洪殷賀基於配偶之地位,就洪趙成所遺留財產,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可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剩餘部分再由洪殷賀等5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0分之1,故 伊可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過少,分配實益不大。又考量洪殷賀之生活保障,全體繼承人協議將洪趙成所遺財產(含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洪殷賀取得。嗣因洪殷賀欲領取每個月3,500元之津貼,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才將系爭土地過戶與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洪殷賀、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及洪綵娘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洪錫明積欠其本金791,781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等債務,迄至108年4月24日止,債務總額為923,783元。洪錫明之父親洪趙成於103年5月16日過世,遺有系爭不動產。洪殷賀等5人為洪趙成之全體繼承人,洪錫明未拋棄繼承,與洪殷賀、洪錫鑽、洪錫永及洪綵娘(下稱洪殷賀等
4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洪殷賀取得,並於103年8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洪殷賀分別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0分之7、30分之3予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所有,該3人權利範圍現各為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5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無洪錫明拋棄繼承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趙洪成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55、65至78、103至119、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洪殷賀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則為洪錫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洪殷賀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洪錫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撤銷洪殷賀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電傳資料、異動索引電傳資料記載,列印時間為「107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係於108年3月11日調閱(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本件復未能查得原告有於其他時間知悉洪殷賀等5人間為遺產協議或移轉系爭不動產情事,堪認原告自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傳資料即107年10月26日,始知悉洪殷賀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距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3.查洪錫明積欠原告本金791,781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等債務,迄至108年4月24日止,債務總額為923,783元,已如前述。又洪錫明於105年間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車輛1部,別無其他財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53頁)可參,而上開車輛當時出廠已近20年,殘餘價值甚低,足認洪錫明於斯時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洪錫明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趙洪成之遺產,即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與洪殷賀等4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洪殷賀1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洪錫明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洪殷賀1人,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洪殷賀等5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洪殷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代位洪錫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洪殷賀等5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則洪殷賀無從基於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遺產登記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洪殷賀嗣後於分別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所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該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乃屬無權處分他人(即洪殷賀等5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然被告均未抗辯或舉證證明洪殷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之無權處分行為,業經其等承認,則洪殷賀就系爭所為贈與之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權利人之承認,即不生效力。準此,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洪殷賀等5人受有失去該項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之損害,乃屬不當得利。惟洪錫明怠於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屬專屬於債務人洪錫明者,則原告基於其為洪錫明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錫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返還其等所受之登記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係回復至洪殷賀名下,是原告聲明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塗銷上開登記後,返還與洪殷賀等5人,應係誤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洪殷賀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洪殷賀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代位行使洪錫明對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將土地返還與洪殷賀等5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
┌─┬──┬────────────┬──────┬────┬──────────┐│編│種類│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平方公尺)│││├─┼──┼────────────┼──────┼────┼──────────┤│1│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 阿夷小 │176│全部│洪錫鑽、洪錫永、洪瑋││││段51-2地號│││汝於106年12月25日各│││││││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7│││││││;於107年2月23日各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3,│││││││現由該3人各持有應有│││││││部分3分之1。│├─┼──┼────────────┼──────┼────┼──────────┤│2│建物│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301.12│全部│││││段123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3段4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