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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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調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71號聲請人 王榮昌 代理人 王新發 律師相對人 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訴外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2萬5,000元變更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出資額交易價額為準,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上開出資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或依起訴時公司資產與出資額比例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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