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均經警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未至擴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10號被告李俊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徒手開啟00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00廷放在該車內之電鑽及電鑽電池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00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李俊毅涉有嫌疑,遂通知李俊毅到案說明,並由李俊毅提出上述竊得之扁鑽及電池供警扣押(已發還00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騎乘犯案時之機車照片2張、其竊得之電鑽及電鑽電池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