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岡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20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移送機關聲請更正,本院更正
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與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中被移送人之姓名「甲○○」均
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上開裁定因將被移送人「乙○○」之姓名誤寫為「甲○
○」,顯然有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更正,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