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乙○○
7樓
被 告 利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乙○○前自民國96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
利弘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而被告公
司原先有按月於每日5日發放員工薪資,惟被告公司近日因
營運不佳,竟積欠原告98年3、4月份之薪資各新台幣(下同)
49,095元及41,475元,合計積欠薪資90,570元,嗣被告公司
於98年4月24日結束營業,且負責人已不知去向,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出
具原告之在職證明書、被告公司出具原告98年3、4月薪資
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
章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合
計90,570元【計算式為:(49,095+41,475)=90,570】,及
自最後應領薪資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
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百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