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5年1月申辦消費性貸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2年1月2
4日,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依原告二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25機動計算,第二年起依原告
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8機動計算,嗣隨原
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利率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3.89)。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原告向法院
為請求時,原約定利率不再機動調整,且除依約定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雖於98年2月與原告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
自98年3月10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分60期,每月以8000
元清償債務,詎被告僅繳納2期債務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1876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帳務明
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