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甲○○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多次邀約原告
至被告家中打牌,以詐術使原告將本人金錢交付,原告行為
已遭刑事判決有罪。因被告之私,不法取得原告財產,已使
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遭受痛苦及龐大壓力,對於人際關係頓
失信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當天原告僅交付13000元云云。經查:被告以詐賭
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誤認公平賭輸而合計交付13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被告有罪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誤認公平賭
輸而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3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有
據之金額為13000元,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1月19日上午,因不滿反訴
原告拒絕簽發本票以承諾支付反訴被告 郭肓 所提出之賠償金
,竟向反訴原告乙○○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將你押走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反訴原告,致生危害
於反訴原告之安全,以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013號刑事判決第2頁所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經查,反訴被告甲○○向反訴原告恫稱:「如果不簽
本票,就將你押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反
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年多
來均無法睡眠,身心俱疲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00000元等情,反訴被告對共同恐嚇反訴原告乙節亦不爭執
,且查:反訴被告與訴外人 郭育昌 、 黃杰煬 等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向反訴原告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將你押
走」等情,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反訴被
告有罪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反訴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
審酌如下: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反訴原告詐賭在先,反訴被告夥同胞
兄、友人恐嚇於後,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
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1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10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