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8行之「7、8月某日」,應更正為「7月6日前某日」;第12行之「94年7月9日」,應更正為「94年7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