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鴻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鴻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鴻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2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2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顏鴻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6月15日7時許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22日16時4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94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9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3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4900ng/mL,均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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