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752號債權人 萬莉珠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艷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艷翠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及相關票據為證,惟本件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向債務人催告還款之釋明文件,並更正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債權人雖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提出催告債務人還款之存證信函,然其未提出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無從認定該催告通知已送達於債務人,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及更正利息起算日,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0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