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許育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霖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
租賃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
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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