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明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可參。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雖受刑人郭明圍不服而上訴本院,惟其所提之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83、4298號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37、642號等刑事判決各
1份足按,是本院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尚有誤會。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10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6至10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02、2454號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83、42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麗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