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錦煌
相 對 人 温勝安
相 對 人 温福良
相 對 人 温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7元,以及都
從收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8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
三、聲請人在上開事件支出如後附計算書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1,280元,已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等文書為證據,並且經過本院審閱上開卷宗
無誤。又前述確定判決是命相對人負擔3分之2而不是連帶
負擔,而且不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
量相對人利害關係的比例,命分別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該
按照人數,平均分擔前述3分之2的訴訟費用,是則相對人
各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7元【計算式:11,280
元×2/3÷3≒2,5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且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在民國106年10│
│││月24日繳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聲請人在民國106年12│
│││月12日繳納。│
├─────────┼───────┼──────────┤
│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3,650元│聲請人在民國107年1│
│勘查複丈費││月30日繳納。│
├─────────┼───────┼──────────┤
│同上│3,800元│聲請人在民國107年9│
│││月28日繳納。│
├─────────┼───────┼──────────┤
│建物勘查複丈費│500元│聲請人在民國107年6│
│││月5日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聲請人在民國108年2│
│││月14日繳納。│
├─────────┼───────┼──────────┤
│合計│11,2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