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及倍數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秀娟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鎮○○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傳真機做為聯絡工具,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得至現場或以傳真至前開傳真機之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5元之簽注賭資,在1至49之號碼中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或四組號碼(俗稱四星),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週
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若簽中「二星」即對中二組號碼,簽注者可得彩金5,700元;若簽中「三星」即對中三組號碼,簽注者可得彩金57,000元;若簽中「四星」即對中四組號碼,簽注者可得彩金750,000元。倘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蔡秀娟取得營利。嗣於104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蔡秀娟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倍數表各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帳單1張。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六合彩簽單影本1張(見警卷16頁)、六合彩倍數表影本1張(見警卷第17頁)及傳真機照片1幀(見警卷第14頁)。
㈢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倍數表各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帳單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有形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參照)。查前○○○鎮○○路○○○號之地點本屬被告蔡秀娟之住宅,惟其已提供作為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得以現場或傳真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則上開等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以前開場所或傳真機為工具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未能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或以傳真機傳遞賭博訊息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⑶經營期間未滿一週,期間尚非甚長,所生所害亦非甚鉅;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及倍數表各1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帳單1張,非被告所有及供本案賭博所用,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