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又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丙、丁、戊三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丙案)、3月(丁案)、2月(戊案),並就丙、丁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開甲、乙二案所定之刑及戊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並與上開己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復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3年3月29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柯建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戶籍地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為第一分局員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前攔查查獲,經警送達採尿通知書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聲請書誤為上開「通仁街150巷2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柯建業前開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個扣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柯建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無誤(詳104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卷第40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檢體通知書編號:
Z0000000000000號)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538號卷第12-1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6月12日職務報告(含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附卷足憑(原偵卷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檢體通知書之編號誤繕打及提供為Z0000000000000—見528號卷第7-11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卷第2頁反面、第4頁、第36頁反面【惟被告係於通仁街143之1號2樓居所內遭搜索查獲,該次亦自承係於該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誤將問題詢問為在「通仁街150巷28號」住處遭搜索,並於搜索地點內施用】);且該次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同586號卷第11頁、第10頁);此外,尚有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扣案可佐,及本院104年6月2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柯建業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偽證、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被告有根絕毒品之決心與毅力;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等情,兼衡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生活、品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657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前第586號卷第38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4年2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前第586號毒偵卷第3頁反面—警詢筆錄誤載為吸食器1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犯罪事實㈡),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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