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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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和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彭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0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並於10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彭和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 嗣彭和正 於104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警因見其行跡可疑,而予攔查,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徵得其同意後,將之攜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之程序: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彭和正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至㈤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不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嗣後又因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且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嗣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憑。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麻藥、煙毒、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參以被告因罹患食道腫瘤,健康情形已屬不佳,亟待接受治療,尚無量處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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