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2年7
月23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36,755元。原告未於97年2月10日繳付應繳金額,依系
爭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136,755元之外,及自97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
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0元(其中裁判費1,440元,登
報公示送達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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