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0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黃榕光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範圍內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
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147,64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5,074元、待收利息部分為
27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按照
約定利率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計2,539元),又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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