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鈺庭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內偶遇 曾頌升 ,因認曾頌升係在網路上對其詐欺之人,氣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頌升,致曾頌升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到左前臂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頌升於111年3月17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曾頌升於111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警詢之證述及於111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鈺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位證人前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具「特信性」,且該位證人其後於111年7月6日偵訊、同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有到庭具結後作證,內容大致與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大致相合,則其前開審判外陳述,即非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不具「必要性」,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係在網路上對其詐欺之人,氣怒之下,有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上開傷勢是事後自行加工云云。經查:
本案事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結證稱:當天我和朋友去逛花園夜市,被告突然將我拉到夜市門口,口中一直唸一千八、一千八(台語),之後搥了我胸口兩下,我就回擊,我們就在夜市門口打起來,被告以為我是在網路上詐騙他1千8百元的人,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明確。又被告於警、偵訊時亦供認:當天我去逛花園夜市,在賣棺材板的地方看到告訴人,尾隨其後,覺得告訴人的臉型、長髮及聲音跟之前在網路上騙我1千8百元的「 張楠 鈜」一樣,就攔下告訴人質問,把告訴人帶到外面,告訴人不覺得他有錯,還跟我說要報警,我也說要報警就報警,然後我就與告訴人互毆,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0頁)。兩人前開所述互核相符,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互毆」,被告事後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30分至臺南市 郭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到左前臂拉挫傷之事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9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280號函、111年9月12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45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依前揭病歷資料、傷勢位置圖(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受傷位置,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毆傷之部位相符,佐以本案警方是20時44分接獲110通報趕赴現場處理(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為同日21時27分起至21時43分止(見警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係跟隨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前往轄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其製作完筆錄時,距離其抵達郭綜合醫院驗傷時間(22時30分),僅相距43分鐘,扣掉車程時間,可知告訴人是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時間甚為密接,斷無自行捏造前開傷勢之可能,是以告訴人前開傷勢乃係因其與被告互毆所造成,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證據,相互參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前開傷勢是自行加工而成云云,核屬其個人意見,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從而,被告徒手朝告訴人攻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前揭積極證據,其本件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認告訴人係對其欺詐之人,即率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予非難;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不斷指責告訴人傷勢造假,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悔意及彌補損失之誠意,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竊盜、電信法、詐欺、傷害、毒品、護照條例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亦非佳;惟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係徒手攻擊,而非持武器犯案,所生危害較輕,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