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忠欽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執行科科技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科技設備」;第7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因卷內並無此項證據,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忠欽因情緒不佳,竟恣意損壞電子腳鐐,藐視法治及公權力;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該鑰匙為其母親所有,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被告曾忠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曾忠欽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假釋前,因本署檢察官評估認有在付保護管束期間對渠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即在腳踝裝設電子腳鐐)之必要,乃自110年9月23日起開始實施,並由本署觀護人負責監控。詎曾忠欽明知所配戴之電子腳鐐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盤大」賣場對面某處路旁,持以機車鑰匙用力撬開該電子腳鐐之錶帶外殼,致該錶帶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㈡曾忠欽又自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上開賣場對面某處檳榔攤旁飲用啤酒後,因有民眾見渠在該賣場前破壞前揭電子腳鐐而報警到場處理,曾忠欽則於見警車駛抵時,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行逃逸,然旋為上前追趕之警員所攔獲,復因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署檢察官執行科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110年執護評字第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監控設備設置須知、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執行須知、法務部○○○○○○○假釋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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