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貿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貿字第19號原告新星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
(即日本商新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鄭渼溱 律師 胡元禎 律師 高志明 律師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完成公司解散登記,由原董事長甲
○○○擔任清算人,並於97年1月2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06頁至第308頁)。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丙○○,於96年11月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66頁至第69頁)。
㈢以上原告及被告之承受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紛爭之原告為外國人,兩造因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屬涉外事件,且未曾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經兩造合意本件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見本院卷㈢第229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2月6日與被告(原名:協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B93008,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購買原告所製造之「偏光膜製造設備」一式(內含「TAC膜酸洗處理裝置」](No.H16N-019A,即A-Line,下稱A-Line)、「位相差膜處理裝置(No.H16N-018A,即B-Line,中文為塗佈機)」、「濕式偏光膜處理裝置(No.H16N-020A,即C-Line,下稱C-Line)」等裝置,總價金為日幣(下同)1,600,000,000圓(不含指定倉庫至裝船之費用)。
二、兩造於93年8月14日簽訂會議紀錄,雙方達成在實驗機未改造成可生產大型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關於蝕刻、貼合、拉伸等)暫時停止製作流程,但其他部分可持續生產,待實驗機完改造後且雙方對此重要部分之共識形成後始繼續製作。
三、兩造復於93年10月26日簽立增補契約書(合約編號:B93008-1),雙方就前揭「指定倉庫至裝船之費用」達成共識(為16,800,000圓)並將契約金額變更為1,616,800,000圓。交期變更為94年6月至同年9月止。
四、嗣兩造又於93年11月17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合約編號:B93008-2),雙方同意就驗收的部分,得由公證之第三者日本海事檢定協會(NipponKaijiKanteiKyokai,英文名稱為JapanMarineSurveyors&SwornMeasurersAssociation,下稱NKKK)代為初步驗收。
五、兩造復於94年2月2日再簽訂增補契約書(合約編號:B93008-3)合意解除主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中關於塗佈機之部分契約(即前揭B-Line,解約部分總價金為370,000,000圓),原告同意被告撤銷前揭93年4月14日開立之信用狀NHAH1/00000-000,金額為225,885,000圓(有效期限至94年2月8日)。
六、依雙方解除關於塗佈機之部分契約,原先由被告先行支付予原告之訂金111,000,000元之部分,依前揭增補契約書(合約編號:B93008-3)第3條規定由原告匯還被告91,000,000圓,餘款20,000,000圓部分,則作為被告向原告採購塗佈機零組件之全部買賣總價,並由兩造另於94年2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合約書編號:B94001)。且雙方於同日簽訂備忘錄,第2款明定如原告自行採購之塗佈機零組件之價值超過20,000,000時,被告將盡力視情況與乙方共同解決。
七、原告依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完成A-Line及C-Line後,分別於94年6月2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234號存證信函、94年6月2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85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派員依前揭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規定,前往日本原告所在地進行驗收。並於94年6月28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告知船名與船期,俾利將買賣標的物運往台灣安裝測試。
八、詎料被告竟分別以94年6月8日林口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94年7月6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997號存證信函藉故拒絕驗收。
復以94年7月6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996號存證信函拒絕告知船名與船期。致使原告欲販賣予被告之A-Line及C-Line機器設備與塗佈機之相關零組件,均尚未能依信用狀所附條件為押匯即進行交付後之現地組裝。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拒絕驗收及告知船期之理由,略為:A-Line及C-Line機器設備,係以原告需對「實驗機」之部分為改造,完成並形成共識後,始得繼續製造云云。至今不僅拒絕驗收,且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甚至於97年1月15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契約金額30%之訂金,現正審理中。
九、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㈠買賣契約中之60%價金部分(原告僅先就信用狀所示金額750,915,000圓為請求):
1.被告拒不派員為檢收及指定船名船期等,顯係故意使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不成就,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給付第二期即60%之買賣價金如信用狀所載之金額,應屬有理。
2.備位1之主張方法:原告參酌原告因本件被告違約可能遭受之損害範圍,依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以信用狀所載金額為違約金請求之。備位2之主張方法:按前揭條項規定違約金之給付,如未能解釋為違約金條款,亦應解釋為兩造契約中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履行甚明,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備位3之主張方法:被告未依兩造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屬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僅先暫就信用狀所示金額750,915,000圓為請求。
㈡TAC酸洗裝置水洗槽仕樣變更差額(請款書編號:H17N-006
,按日文「見積書」字義上雖為估價單,但實際上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請款書,故翻譯上仍以請款書為宜),金額為2,644,000圓部分:為兩造於93年2月6日會議紀錄所同意變更,並有被告93年6月10日「仕樣變更追加費用手配指示依賴書(中譯:敬請台端為仕樣變更追加費用準備指示書)」同意變更。此部分不受前揭會議紀錄所拘束,蓋當時並無兩造同意暫時停止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參酌原證16至23(原證19除外),故被告依雙方約定,自有給付前揭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之義務。
㈢各仕樣變更部分(請款書編號:H16N-042-1A、2A):原告
先就塗佈機裝置諸項變更、藥液槽、上位PC資料連結用之資料地址容量增加及觸碰板用之記憶體增設、停電時,追加特殊機器電源轉換機能,四部分總價7,690,000圓之部分為請求。被告已同意就前揭各式要項為變更,參酌原證16至23(原證19除外)自明。故被告依雙方約定,自有給付前揭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之義務。
㈣關於B-Line解約之未精算處理部分(請款書編號:H17-009
):經精算後為195,000,000圓。請求基礎為民法第260條、原證8之備忘錄、94年1月14日會議紀錄。另參原證25之會議紀錄(94年1月17日),原告因被告之指示,為B-Line之變更(中譯:塗佈機),原告亦表示有諸多項目已經購入準備完畢並且尚未清算,被告亦表示了解。因此,被告於94年2月2日簽訂之備忘錄,已同意共同解決關於塗佈機解約所生各項費用問題。原告提出精算後之費用請求,自屬有理。
㈤關於B-Line解約之先前投入之工程師費用(請款書編號:H1
7-012):經計算後為33,674,600圓,請求基礎為民法第260條,原證8之備忘錄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後段,請求之理由同前所述。
㈥倉庫保管費(請款書編號:H17N-052):經計算後為76,000
,000圓。此外,並依前揭請款書,被告本應於94年10月1日前受領系爭機器完畢,卻拒絕受領,原告為放置系爭機器而衍生之倉庫保管費用。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訂為93年12月至94年3月,後因被告委託原告製造、修改實驗機,並就量產機之重要部分細節為討論修改之故,而將交貨日期變更為94年6月至9月間。就因延展而生之租金費用負擔,兩造雖未於原證2增補契約書內為約定,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因設計變更而延展交期增加之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之。
㈦請款書編號No.H16N-039部分(即TAC膜酸洗仕樣變更、各
裝置共通仕樣UP明細、濕式延伸裝置仕樣變更,金額17,706,000圓)及請款書編號No.H16N-040部分(即三層貼合機驅動裝置仕樣變更,金額為1,380,000圓):此部分原告請求之依據,為原證18被告董事長特別助理 北井幸雄 之指示,以及原證23之93年9月22日會議紀錄中兩造之會議多位同時簽名確認。因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意旨,被告自應給付前揭金額。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之義務僅限於依照仕樣書之基本仕樣(spec),對於生
產品質,不予保證並免責。乃因生產品質所牽涉之因素甚多(即生產單位之生產品質控管等,利如無塵室之環境、員工素質),非單一機器所能予以控制,如課予出賣人應負擔買受人之產品品質保證責任,其責任範圍將遠超過出賣人所能想像之範圍,自非妥適。此由量產機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可知偏光膜之製作,除機械本身之因素外,技術方面亦有相當重要之影響。原告本為專職製造機器之公司,被告則為專職製造偏光膜之公司,各自負責其專業之領域。今被告欲提升其製造機器之產量與品質,欲與原告公司合作,則就此複雜、專業、大型偏光膜製造機器之製作、買賣所為之交易,當需結合原被告雙方之專業技術,始能克竟全功,原告豈能就買賣標的物之全部品質負保證之責任?蓋最後量產機成品之品質實同時取決於雙方之專業技術矣。是故,本件原告僅為量產機買賣機器設備之製作、販賣,如今本件原告之保證範圍需擴大到需買受人生產產品之品質,顯係忽略技術內容之影響。
㈡被告一再刻意忽略前述專業之分工,及其偏光膜方面專業技
術對量產機買賣契約給付標的物之影響,並欲將其應負之責任反歸咎於原告,而主張產品品質欠佳拒絕支付第二期之買賣價金(即L/C部分750,915,000圓之金額)及因修改機器仕樣而衍生之費用(即334,094,600圓),實毫無依據。
㈢兩造於93年2月6日簽約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訂:「
契約內容:契約根據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NO.H16N-018A、
NO.H16N-019A、NO.H16N-020A與NO.H16N-036所記載的明細內容。」;第3條則明訂:「契約金額:偏光膜製造設備1式日幣1,600,000,000元整(自指定倉庫至裝船之費用由甲方另支付予乙方)」。參酌前述三份「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可知,契約內容之NO.H16N-018A即為「位相差膜處理裝置」(即B-Line)、NO.H16N-019A即為「TAC膜酸洗處理裝置」(即A-Line)、NO.H16N-020A即為「濕式偏光膜製造裝置」(即C-Line),其價金總計為1,600,000,000圓。由此足證,雙方於93年2月6日時,顯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與「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亦已於同時成立。所謂「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乃係原文日文「納入予定製作仕樣書」之中譯,其意係指「納入予定」之「製作仕樣書」,亦即「原告預定交貨予被告之標的物之製作規格書」,而非如被告所謂僅係系爭量產機之「預定規格」。被告刻意曲解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之文義。而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就標的物之規格為進一步討論修改,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3年2月6日」成立之事實。
㈣原告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系爭量產機之製作:
雙方於93年8月14日會議結束後,被告於93年12月底即赴日驗收實驗機改造工程,嗣後雙方即陸續開始對系爭量產機全體為協商與製作,此有原證40至原證50之證據足資佐證。
縱認原證40號至原證50號之證物內容不足為證,惟衡諸當時情況,雙方若非認為再開製作系爭量產機之條件已成就,又豈有可能慎重地以會議之形式、甚至以被告當時董事長名義寄發公文,要求原告與其進行系爭量產機規格變更之協商。再者,被告於原告依其指示繼續製造量產機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仍不斷與原告討論圖面等問題,故93年8月14日會議中對系爭量產機製作再開之條件顯已成就,否則雙方並無理由也無必要就系爭量產機重要部分為一連串之協商討論。
㈤系爭量產機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之規格加以製作完成:
1.93年2月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依據討論之結論,重新製作A-Line)、B-Line、C-Line之細部配置圖,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北井幸雄與 鎌田誠 次於93年3月15日用印確認。復於93年3月25日製成A-Line、B-Line、C-Line之「交貨製作規格書」,且該「交貨製作規格書」亦已於93年3月31日經被告公司 鎌田誠次 用印確認。雙方嗣後於93年3月31日以後,就系爭量產機之製作規格,尚有數次細項之修改,此亦有雙方就各項修改進行協商確認之會議可稽。
因此,雙方就系爭量產機之製作規格,應以「交貨製作規格書」及原證17-18,20-23中所示之合意修改為最終確認之規格。
2.原告已依據雙方最終確認之上開規格,完成系爭量產機之A-Line及C-Line之製作(其中B-Line部分已於94年2月2日由雙方合意解除)。原告於94年6月2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234號存證信函及94年6月2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858號存證信函,分別要求被告派員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前往日本原告所在地進行驗收。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完成契約標的物之製作至明。
㈥關於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
1.查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付款條件」中約定,被告應於「甲方(即被告)派員至乙方(即原告)工廠內驗收完了後裝船時」,給付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60予原告,之後,雖雙方於93年10月26簽訂「增補契約書」將價金總額提高為1,616,800,000圓,並且將提高之部分併入價金總額605計算,且重開信用狀,惟付款條件仍未變更。因此,上開價金750,915,000圓(包含價金總額60%及自原告倉庫至裝船止之運輸費用)之清償期為「驗收完了」及「裝船」時,殆無疑義。
2.就「驗收」部分,依雙方於93年11月17日簽訂契約編號B93008-2之「增補契約書」,其中第3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合意以日本海事檢定協會(NIPPONKAIJIKENTEIKYOKAI,…簡稱NKKK)為本合約國際級之公正第三人,並應依本合約之意旨與其簽訂委任契約。」;「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受乙方(即原告)之書面(mailbyDHL&mailcopiedtoNKKK)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mailbyDHL&mailcopied
toNKKK)回覆乙方同意於七日內派員辦理初步驗收。」;「若甲方未依前項規定派員至乙方日本工廠內辦理初步驗收時,此時乙方有權協請國際級之公正第三人(NKKK)代理甲方辦理初步驗收。」因此,雙方皆負有共同委任NKKK、並與其簽訂委任契約之義務。
3.就「裝船」部分,依雙方於93年10月26日簽訂契約編號為B93008-1之「增補契約書」,其中第6條第4項明載「甲方(即被告)於預定裝船前三個月通知乙方(即原告)船公司名稱」,以使原告得以安排裝船事宜。
4.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惟被告卻未盡其協力義務,而一再拒絕驗收並配合裝船,顯係故意使雙方約定之清償期不能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60及自原告倉庫至裝船止之運輸費用之金額(即相當於信用狀之金額750,915,000圓),應屬有理。
5.被告雖以原告未以「DHL」之方式發出驗收之通知、違反雙方約定之通知方式為由,而主張被告並不負驗收之責云云。但衡諸雙方於締約時之真意,無非係希望驗收之資訊得以確實地傳達,而不致有疏漏;且雙方亦未約定,倘驗收通知並非以DHL寄發,該通知即不生效力。而相較於DHL,原告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對於被告發出驗收通知,其意思傳達應更為確實。且被告確已知悉原告已完成系爭量產機之製作,經原告通知進行驗收,被告抗辯實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履行義務之誠信原則。
6.本件標的金額高達12億餘圓,被告明知原告進行後續製作並未表示反對意見,甚且與原告針對全體機器進行討論並給予指示,卻於嗣後無視其行為及原告為本件交易所付出之心力,辯稱原告尚不得製作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
十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085,009,600圓,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對於原告製造量產機之能力產生質疑,為確定原告是否具有製造量產機之能力,經兩造合意,原告應於製造量產機之前,必需先將位於被告工廠內之實驗機修改成可以製造出高級偏光膜之機器,方能確定原告有製造量產機之能力,並以此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基此,雙方乃於93年8月14日於被告公司內召開會議,約定由原告先就位於被告工廠內之實驗機進行改良,待實驗機完成改造後且雙方對此重要部分之共識形成後始繼續製作。被告之實驗機經原告進行所謂「修改工程」後,所生產之偏光膜品質惡劣,原告就實驗機改造工程確定失敗,該瑕疵已不能修補而確定失敗,被告並已解除前揭實驗機修改工程契約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日幣880萬圓之承攬報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勝訴在案,原告既永遠無法完成被告之實驗機修改工程,則依兩造於93年8月14日達成之協議內容,原告亦已永遠無法進行甚至完成量產機之製造。
二、兩造於93年2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就「量產機」之實際規格進行約定,兩造雖曾於系爭量產機買賣契約方檢附「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惟顧名思義,「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僅為偏光膜量產機之「預定規格」而已,並非正式之規格,基此,兩造間並未就系爭量產機之「標的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兩造間就量產機之買賣價金最後確定金額應為1,246,800,000圓(即原價金1,616,800,000圓減去塗佈機解約之部分370,000,000圓),如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369,000,000圓,買賣價金本應剩餘為877,800,000圓,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369,000,000圓、『現地組裝指導員費用』及『現地試運轉調整指導員費用』後,金額竟仍高達1085,009,600圓,除證明兩造間仍未就偏光膜量產機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外;更足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量產機買賣之價金金額亦無共識可言,則兩造間所謂之量產機買賣契約自不成立至明。
三、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惟被告實驗機修改工程業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永遠無法完成修改,被告乃於96年3月2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柯清貴律師以台北郵局第31支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函達原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之訴自屬無據。再者,縱認系爭契約成立且原告未陷於給付不能時,原告亦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亦於前開台北郵局第31支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及以本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就系爭契約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原告之訴自非有據。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且尚未經解除,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085,009,600圓,其為前揭請求時所檢附之證據,除原證1號所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原證5號所示信用狀影本(但已過期)及原證8號所示兩造於93年8月14日舉行之會議紀錄影本外,原證16號至原證27號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均否認之!職是之故,原告竟僅憑其片面製作之文書(含請款書)即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至屬無理。
五、就原告起訴請求系爭量產機買賣契約中60%價金部分:㈠原告依契約請求,惟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縱然兩造契
約未經解除,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言,依兩造於93年8月14日會議紀錄第2點內容之約定,以及兩造於
93年10月26日簽訂之前開增補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被告之實驗機經原告修改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以及兩造就系爭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達成共識前,原告應停止系爭量產機之製程。即系爭量產機之製造,需待「實驗機完成改造」及「雙方對此(系爭量產機)重要部分之共識形成」二條件均成就時,原告始能繼續製造系爭量產機,惟查:
1.就「實驗機完成改造」之條件而言:如被證3號所示之實驗機修改工程業經被告有效解除在案,已如前述,則兩造於93年8月14日所約定系爭量產機得繼續製造二條件中之「實驗機完成改造」部分,已確定無法成就,基此,原告已確定無法繼續量產機之製造。
2.就「雙方對此(系爭量產機)重要部分之共識形成」條件而言:
⑴兩造就系爭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關於蝕刻、貼合、拉伸等
)達成任何共識,原告又如何能「依約製造」?基此,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量產機之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明。
⑵原告於起訴狀第12頁至第13頁中,以原證41號至原證50
號為據,就原證40號至原證50號而言,除原證44號、原證45號及原證50號外,被告均否任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另就原證44號、原證45號及原證50號而言,亦僅為被告與原告就量產機部分設備設計圖面進行討論之文件,自不足為兩造已就系爭量產機之規格達成共識之證據。
3.惟依前述,原告所進行之實驗機修改工程,具有重大且無法除去之瑕疵,原告確未將被告實驗機修改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原告迄今亦仍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就系爭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達成何種共識?基此,兩造應就系爭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達成共識之條件亦未成就,被告自無原告所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非有據。
㈡原告另以原證55號至原證61號、原證71號至原證76及附件1
號所示之文書,證明已經完成系爭量產機,惟上開證據均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完成系爭量產機之製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量產機A-Line及C-Line之製作云云,洵非有據。
㈢依被證14號所示兩造於93年10月26日簽訂之增補契約第6條
約定,系爭量產機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買賣價金60%「驗收後裝船金額」部分,其付款條件,需經原告會同被告有驗收代表權人( 黃順麟 先生或 林鎮國 先生),在原告位於日本之工廠內,雙方就機械之外觀、數量及規格均能符合雙方合意之規格書之要求進行確認,經通過被告有代表驗收權人之初步驗收且出具驗收完了證明書後,付款條件始為成就(該驗收完了證明書亦為信用狀押匯條件)。另依如被證15號所示兩造於93年11月17日簽訂之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除增加日本海事檢定協會(NIPPONKAIJIKENTEIKYOKAI,英文名JAPANMARINESURVEYORS&SWORNMEASURERSASSOCIATION,簡稱NKKK)為有驗收權人外,亦約定:「甲方應於收受乙方之書面(mailbyDHL&mailcopiedtoNKKK)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mailbyDHL&mailcopied
toNKKK)回覆乙方同意於七日內派員辦理初步驗收」。但原告迄今既未履行兩造明文約定之要式(mailbyDHL&mailcopiedtoNKKK),原告要求驗收自非適法。原告未完成系爭量產機之製造,並非被告所致,實為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信用狀狀載之金額。
㈣何況兩造既另約定如被告未進行驗收時,原告得請求NKKK進
行驗收,且NKKK之驗收視為被告之驗收,原告如認被告未進行驗收無理由時,原告仍得請求NKKK進行驗收,何以原告未為請求NKKK進行驗收?足證原告稱其已完成系爭量產機之製造,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96年3月2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柯清貴律師以台北郵局
第31支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如原告確已「依約」(事實上,兩造間就系爭量產機之重要部分迄今並無任何共識)完成系爭量產機之製造,何以原告迄今竟未為任何回應?在在證明原告稱其已完成系爭量產機之製造,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㈥原告既未完成「將被告實驗機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
備」之義務,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系爭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達成共識,且原告亦未遵守請求驗收時應具之「mailby
DHL&mailcopiedtoNKKK」要式行為,且原告亦未請求NKKK驗收,更對被告於於96年3月2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柯清貴律師以台北郵局第31支局第180號存證信函之催告置之不理,已如前述,則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又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信用狀狀載之金額,原告之備位1至備位3之主張方法,亦非有據。
六、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水洗槽變更差額及各式樣變更費用及倉庫保管費中7600萬圓,及H16N039及040部分之費用:
1.原告所憑證據均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均否認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有據。
2.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變更機器之設計,原告主張之變更及增加之部分,既未經兩造協議,亦未註明於系爭契約之後,自難謂為合法之變更,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無理。
3.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庫保管費中7600萬部分而言,除原告自93年8月14日起即應停止系爭量產機之製造外,另依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及兩造於93年10月26日簽訂之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交易條件為FOB,故裝船前之危險負擔仍在於乙方(即原告)‧‧‧」,系爭量產機於裝船前之危險既均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倉庫保管費云云,洵非有據。
七、原告不得依94年2月2日之備忘錄請求解約後未精算處理費及工程師費用:
原告依94年2月2日之備忘錄請求解約後未精算處理費及工程師費用,並以原證24至26為據,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文書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否認。更何況,依原證8號所示兩造於94年2月2日所簽訂之「備忘錄」第2條約定,原告採購之塗佈機零組件之價值超過日幣二千萬圓,亦係由兩造共同協商解決,而非全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自非有理。
八、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3.2.6簽訂買賣契約(合約編號B93008見原證1),買賣標
的:偏光膜製造設備(含A-LINE之TAC膜酸洗處理裝置、B-LINE位相差膜處理裝置、C-LINE濕式偏光膜處理裝置)。約定價金日幣1,600,000,000圓。
二、兩造嗣於93年8月14日簽署會議紀錄,被告同意原告先行將位於被告廠房內之偏光膜實驗機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雙方並同意在前述實驗機未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前,被告向原告所訂製大型量產機之重要部分暫時停止製作流程,但其他部分可繼續生產,待實驗機完成改造後且雙方對此重要部分之共識形成後始繼續製作,有卷附會議紀錄影本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三、93.9.23簽訂「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書」(見原證36)。
93.10.26簽增補契約(合約編號93008-1見原證2)。金額變更為16億1680萬圓。交期:94.6至94.9。
開發信用狀。約定有權驗收人:黃順麟及林鎮國。
驗收證明書視為信用狀押匯條件。
93.11.17簽增補契約書(合約編號93008-2見原證4)。就驗收部分同意由日本海事檢定協會初步檢驗。
94.2.2簽增補契約書(合約編號93008-3見原證6),合意解除主契約中位相差膜處理機(即B-LINE塗佈機)等。
94.2.2簽訂買賣契約書(合約書編號B94001見原證7)
94.2.2簽訂備忘錄(見原證8)
94.8.14兩造在被告會議室會議達成三點共識(見原證15)
四、兩造互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證9至14、31至35)。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買賣契約中之60%價金(日圓750,915,000圓)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派員為檢收及指定船名船期等,顯係故意
使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第二期即60%之買賣價金,依信用狀所載金額為日圓750,915,000圓,應屬有理。原告亦主張被告違約,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本契約若有歸責一方之事由,至無法履行,無過失之一方,得按約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原告暫以信用狀所載金額750,915,000圓為違約金請求之。若上開規定未能解釋為違約金條款,亦應解釋為兩造契約中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履行,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之。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所受損害,有為製作系爭機器設備所投入之材料、費用等各項成本,原告所失利益,即為販賣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後所得之金額扣除前揭成本後所得出之利益,該利益係依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所失利益。
是故,前揭原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相加,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應為本件原告販買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之買賣價金之總額,原告僅先暫就信用狀所示金額750,915,000圓為請求(原告非依信用狀請求,見本院㈢卷第260頁)。再者,被告為買受人,其未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屬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750,915,000圓。
㈡被告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契約已經成立: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內容:契約根據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NO.H16N-018A、NO.H16N-019A、NO.H16N-020A與NO.H16N-036所記載的明細內容。」;第3條則明訂:「契約金額:偏光膜製造設備1式日幣1,600,000,000元整(自指定倉庫至裝船之費用由甲方另支付予乙方)」。參酌前述三份「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可知,契約內容之NO.H16N-018A即為「位相差膜處理裝置」(即B-Line)、NO.H16N-019A即為「TAC膜酸洗處理裝置」(即A-Line)、NO.H16N-020A即為「濕式偏光膜製造裝置」(即C-Line),其價金總計為日幣(下同)1,600,000,000元。復於94年2月2日解除上開B-Line部分,雙方於93年2月6日時,顯已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與「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所謂「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乃係原文日文「納入予定製
作仕樣書」(見原證1)之中譯,其意係指「納入予定」之「製作仕樣書」,亦即「原告預定交貨予被告之標的物之製作規格書」,被告刻意曲解系爭契約附件之文義,所辯顯不足採。為使原告製造出賣量產機符合被告需求,兩造於過程中互換資訊,就標的物規格為修改或變更,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交貨前要求變更機器之設計,或追加零件,雙方得要求追加減其費用之給付…」之約定處理,被告因此抗辯契約尚未成立,委不足取。
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為可採信。
2.兩造於93年2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93年8月14日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如下:「保利錸公司(即被告)同意新星株式會社(即原告)先行將位於保利錸公司之實驗機加以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保利錸公司並同意原告之社長與其必要人員進入現場實地瞭解、改造及操作此實驗機,改正期間暫定為二至三個月。雙方同意在前述實驗機未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前,被告向原告所定製之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關於蝕刻、貼合、拉伸等)暫時停止製作流程,但其他部分可繼續生產,待實驗機完成改造後且雙方對此重要部分之共識形成後始繼續製作。雙方基於製造更好之偏光膜大型量產機之共識下,保利錸公司將提供一切所知偏光膜大型量產機之資訊予新星株式會社,而新星株式會社亦將提供一切所知製造偏光膜大型量產機之資訊予保利錸公司,基於雙方資訊交流之共識,以期完成此偏光膜大型量產機之製造」。兩造復於93年9月23日簽署「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書」,以便進行被告實驗機之修改(見被證3號)。兩造另於93年10月26日簽訂之系爭量產機買賣契約「增補契約書」(契約編號:B93008-1,本院卷㈠原證2號)第五條約定中,將系爭量產機買賣契約之原約定交貨期限(西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延後3個月,變更為西元2005年6月至2005年9月,被告辯稱係為配合上開實驗機修改工程之進行,使原告有3個月之足夠期間進行實驗機修改工程,可以採信。依上開93年8月14日協議內容,系爭機械之繼續製作條件有二即「位於被告公司之實驗機改造成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且「雙方對系爭機械之重要部分(指關於蝕刻、貼合、拉伸等)之共識形成」,始繼續製作。
3.原告是否已將實驗機改造成可以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⑴原告於改造系爭試驗機後,原告人員曾於94年3月18日至被
告廠房實際操作改造後之試驗機並生產偏光膜樣品,兩造工程師並於該偏光膜樣品上簽名確認。前揭經簽名之偏光膜樣品上面呈現長條波浪紋,有數處凹凸點,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訴字第1364號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95年1月12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㈡卷第63至66頁),原告對於上開偏光膜樣品不具備一般中等品質,具有瑕疵並不爭執。
⑵被告為此曾於94年3月、4月間多次發函予原告催請其修補瑕
疵,業據提出94年3月22日保(財)字第018號、019號、020號函、94年3月30日保(財)字第021號函、94年4月6日保(財)字第022號函、94年4月7日保(財)字第023號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對於曾收受上開函文之通知乙節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曾多次限期要求原告提出修補完成實驗機改造工作。惟原告於收受被告上述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後,並未為修補,反寄發94年4月8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39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實驗機均順利運作中,並要求給付餘款,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原告未於被告所訂之期限內修補本件瑕疵,系爭試驗機無法改造成已生產一般品質之偏光膜,本件瑕疵已不能修補,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4年6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自該日起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同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前述解約意旨等節,有卷附94年6月15日律師函及同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可證,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上述二份解除契約函,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實驗機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且系爭實驗機修改工程契約業經解除,為可採信。
3.兩造「對此(系爭量產機)重要部分(指關於蝕刻、貼合、拉伸等)之共識」已否形成,原告可以繼續製作?⑴原告主張依原證23之94年9月22日會議,其可以繼續製作,
業經被告否認。查原告原告所提94年9月22日「打合議事錄」並無兩造法定代理人簽認,次查其內容乃製造機器過程中兩造員工討論、互換資訊,以供製造符合被告要求之偏光膜機器,並無兩造就機器之「蝕刻、貼合、延伸」達成共識之記載,或被告表示原告可以繼續製作之記錄,原告主張依此內容兩造已經變更94年8月14日之協議,委不足取。
⑵原告另以原證40號至原證50號為據,主張兩造仍就C-Line協商與製作,被告沒有命原告停止製作之意思,惟查:
①被告就原證40號至原證50號,除原證44號、原證45號及原
證50號外,被告均否任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另就原證44號、原證45號及原證50號而言,其中原證44號
「延伸機製程設計條件」(同被證11號)其最上方記載文字之中文意義為:「以下表格為延伸機機械設計條件,給新星工程作為設計的基礎,請新星公司提出設計圖面及相關資料後,再與本公司討論相關細節」;附註欄中記載:
「1.修邊裝置:由於新星公司保證不會有任何問題為前題,暫時先置於烘箱前方,日後若有問題,則再由新星公司變更設計。3.針對05/01/25新星工程所提出圖面LAYOUT檢討,已在05/02/01會議中討論過,不在此表格中敘述。
」。依其內容,原證44號號僅兩造討論量產機部分設備之設計,難以認定是兩造就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達成共識。原證45號(同被證12號)被告致原告函件,乃商討有關系爭量關於延伸機之計畫圖作成事宜,其內容略以:計畫圖若於2/15完成的話,請原告立即與被告公司連絡。被告預計於2/21、2/22原告來訪前,召開公司內部的討論會議,以便兩造會議能夠順利、有效率地進行等語,應屬被告欲與原告討論設計圖面之函件,不足以認定兩造已就系爭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達成協議。原證50號之被告公司函內容(同被證13號)乃「關於6台份風嘴(AirNozzle)裝設位置之連絡」,連絡之內容僅為:「1、預備水洗槽之出口。2、膨潤槽之出口。3、染色槽之出口。4、延伸槽之出口。5、固定槽之出口。6、第二水洗槽之出口。」,兩造既仍就量產機之規格進行協商,可見尚未達成任何共識。綜上,原證44、45及50為兩造就量產機部分設備設計圖面進行討論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經就系爭量產機重要部分蝕刻、貼合、延伸之規格全部達成共識。
④原證40文件並無被告簽章確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證41、42、43、46之圖面應屬兩造用以討論之圖面,並無兩造達成共識之記載。原證47之基本仕樣確認書並乃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署名確認,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產機之重要部分達成共識,原告可以繼續製作。原證48乃被告欲與原告討論量產機問題─延伸機,兩造既仍在討論,可見尚未達成共識。原證49原告向被告提出C-Line之溼式偏光膜處理設備變更配置圖,但未經被告確認,亦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就機器製造達成共識。
㈢查原告之義務係依仕樣書製造出賣系爭量產機予被告,而仕
樣必待兩造討論形成共識,由原告提交仕樣經被告確認,再由原告以其技術製造系爭量產機,即被告提供所需機械之內容,由原告以其技術為被告製作。而蝕刻、貼合、拉伸既為系爭機械之重要部分,重要部分停止製作等同整體機械停止,否則製作之機械即難符合被告需求,難達契約目的。兩造在93年8月14日之後雖有討論機械式樣,原告亦曾經提供仕樣,但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仕樣,業經被告同意,則原告製作之系爭量產機係依兩造共識所為。原告又主張兩造就系爭量產機之製作規格,應以「交貨製作規格書」(即原證74至76)及原證17、18、20至23為最終確認規格,惟上開原證74至76之交貨製作規格書、原證17、18、20至22之文書及會議紀錄均製作於93年8月14日之前,其內容顯然非兩造於93年8月14日之後所形成之共識,而原證23之會議僅能證明有會議之事實,未能證明兩造就會議何內容達成合意,故原告此部分證據未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兩造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在兩造就仕樣形成共識前,基於買
賣契約開立信用狀付款,並不等同於同意原告提出之仕樣。㈤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量產機之設計進行
討論,但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量產機之全部設計達成共識,則依93年8月14日協議,原告應停止系爭量產機之製造;另原告所製造之量產機乃依兩造93年8月14日協議前之仕樣(即原證74至76)所製作,顯非根據兩造合意形成共識修改後製作,亦無法證明其製作是基於被告指示或同意,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洵非有據。原告所製作之量產機非基於兩造形成共識後所為,被告抗辯其無從驗收,即屬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請求給付契約第2期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3.被告尚無派員驗收之義務已如前述,即不構成給付遲延及違約,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給付價金遲延及違約,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二、關於請求TAC酸洗裝置水洗槽仕樣變更差額2,644,000圓部分(請款書編號:H17N-006):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93年2月6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
告「於交貨前要求變更機器之設計,或追加零件,雙方得要求追加減其費用之給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加註於後,但若因而影響交貨期,則應重新協議訂定之。」,復經兩造於93年2月6日會議紀錄,被所同意變更,並有被告93年6月10日「仕樣變更追加費用手配指示依賴書(中譯:敬請台端為仕樣變更追加費用準備指示書)」同意變更,此部分變更在前揭93年8月14日會議兩造同意暫停製作流程之前,自不受該會議拘束,並提出原證1、16、17及18)為證。被告則否認曾要求原告變更機器之設計,並否認原證16至18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經查:
1.依照系爭量產機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若有變更應由兩造協議後註明於系爭量產機買賣契約之後,惟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差額,並未註明於系爭量產機買賣契約之後,此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即明,已與兩造契約規定不符。
2.查原證16「御見積書」乃原告單方製作文書,並無被告簽章,其內容不足以認定業經兩造合意,應屬報價之要約性質。原證17之會議紀錄之出席者一欄雖載被告員工鎌田誠次、北井幸雄、 葉建偉 、 莫興華 、 李建德 出席,但僅能證明其等出席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彼等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契約內容,或兩造就該內容已經合意。至於原證18之北井幸雄署名之文書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其真正;原告並未證明北井幸雄有權代表被告;參以變更設計應是雙方就如何變更及變更金額均合意始完成,而原證18上載「變更內容(金額再交涉)」,可見是項金額尚未經兩造合意;原證18係針對請款書編號:H16N-039、H16N-040所為,與本件請款書H17N-006之請款金額2,644,000圓,亦有不合。
㈡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就TAC酸洗裝置水洗
槽仕樣變更差額2,644,000圓部分合意,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關於各仕樣變更7,690,000圓部分(請款書編號:H16N-042-1A、2A):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就塗佈機裝置諸項變更、藥液槽、上位
PC資料連結用之資料地址容量增加及觸碰板用之記憶體增設及停電時,追加特殊機器電源轉換機能,四部分總價7,690,000圓,原告以93年4月8日、93年7月22日、93年7月23日、93年9月22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證19至23)。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明定:「甲方於交貨前要求變更機
器之設計,或追加零件,雙方得要求追加減其費用之給付…」,固有明文,惟原告應證明被告同意就前揭各式要項為變更。經查:
1.原證19「御見積書」乃原告單方製作文書,並無被告簽章確定,其內容不足以認定業經兩造合意,應屬報價之要約性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同意變更。
2.原證20至23「打合議事錄」之出席者欄雖載被告員工鎌田誠次、北井幸雄、葉建偉、莫興華、李建德出席,但僅能證明兩造員工均曾出席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出席之員工有權代表兩造成立協議,或兩造就已經合意變更系爭四項設計及裝置。
四、關於B-Line解約之未精算處理195,000,000圓(請款書編號:H17N-009)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2日兩造合意解除B-Line(中譯:塗佈
機)前,業依被告指示購入零件,但尚未清算,被告於94年1月14日會議時就此表示了解,復於94年2月2日簽訂之備忘錄中,同意共同解決關於塗佈機解約所生各項費用問題。其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並提出原證8、24及25為證。
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又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及2727號判例可參。故原告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負有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所提94年1月14日會議紀錄(即原證25,見本院卷㈠
231頁至238頁)固能證明被告知悉原告支出零件費用,惟當時兩造就B-Line(中譯:塗佈機)契約尚未解除,有關原告支出費用如何處理自應依照契約規定為依據,依原證25無法證明確定原告支出金額為195,000,000圓,且由被告全數負擔。嗣兩造於94年2月2日解除B-Line(即塗佈機)契約,兩造簽訂備忘錄為憑,其中第2點載明「甲方(即被告)除以日幣二千萬元購買相關塗佈機零組件外,乙方(即原告)自行採購之塗佈機零組件之價值超過日幣二千萬元整時,甲方將盡力視情況與乙方共同解決之。」,依其文義,原告採購之塗佈機零組件之價值超過日幣二千萬元部分,被告僅願意盡力視情況與原告共同解決,被告並未承諾全部負擔(見本院㈠卷第157頁原證8);至於原證24乃原告提出之請款書,乃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對於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否認之,參以備忘錄載明「甲方同意乙方所自行採購之塗佈機零組件,於甲方核可之情狀下,以總價不超過日幣二千萬元整之範圍內予以採購,」,即原告之採購在二千萬元範圍內必須被告核可,則逾二千萬元衡情殊無僅憑原告單方之請款單即予付款之理,故原告據請款單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非有據。
㈣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五、關於B-Line解約之先前投入之工程師費用33,674,600圓(請款書編號:H17N-012):
㈠原告主張其基於同前同前之理由請求此部分金額,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後段,並提出原證8備忘錄、原證25、26為證。
㈡查原告所提原證8之「備忘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除以日幣二千萬元購買相關塗佈機零組件外,乙方(即原告)自行採購之塗佈機零組件之價值超過日幣二千萬元整時,甲方將盡力視情況與乙方共同解決之。」,依其文義,針對有關採購之塗佈機零組件規定,不足以作為工程師費用之依據。原告另以會議紀錄(即原證25)為證,惟其內容僅能證明兩造就機械之仕樣進行討論,並無關於解約前有關工程師費用33,674,600圓之協議。至於原證26「御見積書」乃原告單方製作文書之請款單,自難認定其金額業經兩造合意,原告憑以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委不足取。況依B-Line契約規定並無工程師項目之費用,而有關人員之費用亦應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㈠第66頁),原告另主張依據原證75之93年1月16日之會議紀錄兩造就工程師費為日幣175,000,000圓達成協議,其中336,746,000圓為B-Line工程師費用云云,惟兩造於93年2月6日簽訂合約,在此之前會議紀錄不足為原告請款依據,且觀之原證75之契約書並無工程師費用之約定。
故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於本契約的期間屆滿前中途
欲解約時,須於解約前。再者,提出解約的一方因解約的提出而造成另一方利益損失時,另一方得請求賠償。」(見本院卷㈠第44頁),惟B-Line解約是基於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並非提出解約之一方,此觀諸兩造94年2月22日增補契約書載「基於乙方(指原告)以附件所示聲請書,向甲方聲請解除主契約中關於塗佈機之部分契約,雙方簽訂本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即明,故原告執此約定為請求依據,尚有未合。
㈣綜上,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倉庫保管費76,000,000圓(請款書編號:H17N-052):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12月至94年3月,嗣
因被告委託原告製造、修改實驗機,並就量產機之重要部分細節為討論修改之故,而將交貨日期變更為94年6月至9月間,即延後6個月,則被告應於94年10月1日前受領系爭機器完畢,被告卻拒絕受領,原告為放置系爭機器而衍生之倉庫保管費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因設計變更而延展交期增加之租金76,000,000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
㈡查兩造未於原證2增補契約書內就倉庫保管租金為約定,而
兩造契約第11條第項係約定被告「於交貨前要求變更機器之設計,或追加零件,雙方得要求追加減其費用之給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加註於後,但若因而影響交貨期,則應重新協議訂定之。」,其內容係就機器之設計、追加零件之規定,並非倉庫保管費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洵屬無據。再者,機器製造完成後始有保管問題,而本件因兩造就刻蝕、貼合及拉伸等重要部分尚未達成合意,原告應停止製造,已如前述,自無保管問題,故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七、請款書編號No.H16N-039部分(即TAC膜酸洗仕樣變更、各裝置共通仕樣UP明細、濕式延伸裝置仕樣變更,金額17,706,000圓)及請款書編號No.H16N-040部分(即三層貼合機驅動裝置仕樣變更,金額為1,380,000圓):
㈠原告提出原證18被告董事長特別助理北井幸雄之指示依賴書
,原證23之93年9月22日會議紀錄,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意旨,被告自應給付前揭金額。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交貨前要求變
更機器設計,或追加零件,雙方得要求追加減其費用之給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加註於(系爭量產機買賣契約)後」,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未註明於系爭量產機買賣契約之後,核與上開約定不合。
㈢原證18證18北井幸雄文書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其真正,北井
幸雄有權代表被告,且其上既載「變更內容(金額再交涉)」,可見是項金額尚未經兩造合意。而原證23之會議紀錄之出席者雖載有被告員工鎌田誠次、北井幸雄、葉建偉、莫興華、李建德出席,但僅能證明其等出席而已,而變更設計應是雙方就變更內容及變更金額均合意始完成,但上開二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至於原證28、29即H16N039及040之請款書僅為原告單方之請款書,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TAC膜酸洗仕樣變更、各裝置共通仕樣UP明細、濕式延伸裝置仕樣變更。
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金額及變更內容達成合意,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085,0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勘驗系爭量產機,惟其並非依兩造共識所製作,核無必要,聲請訊問證人中井一夫證述B-Line解約經過,因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