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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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永喜因需款孔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身分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在可預見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前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妻) 劉志群 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 王俊傑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供王俊傑提供予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盜取 羅惠鴻 所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milkro0112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ikro01122)後,於99年6月25日,以電腦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涵碧樓現金禮券-原價1000元特價730元-數量充足-量多可議」之不實廣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虛設網頁),適有 魏宏泰 於99年6月25日使用電腦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見上開虛偽廣告致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遂以新臺幣(下同)40,200元結標,並於同日21時許,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0,200元至劉志群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羅惠鴻發現後主動通知魏宏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劉永喜對於前揭時地,將其前妻劉志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俊傑使用等情,固不否認,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來臺中,想做小生意,身上錢不夠,想去貸款,但代書說沒有薪資證明無法貸,伊朋友說他有朋友可以幫忙,但要抽佣金,伊表示沒關係,他說存摺資料不是很漂亮,必須將錢轉來轉去,做漂亮一點,他怕錢被伊等領走,所以他要求簿子、提款卡都要在他那裡云云。經查:
(一)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盜取羅惠鴻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milkro01122後,於99年6月25日,以電腦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涵碧樓現金禮券-原價1000元特價730元-數量充足-量多可議」之不實廣告,致使被害人魏宏泰於同日使用電腦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誤信該不實廣告內容而陷於錯誤,遂以40,200元結標,並於同日21時許,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0,200元至劉志群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羅惠鴻、魏宏泰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劉志群申請開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1份(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87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被害人魏宏泰受騙匯款之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影本1份(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87號偵查卷第25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影本1份(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87號偵卷第23至24、2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交付其前妻劉志群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魏宏泰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王俊傑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亦自承王俊傑是朋友的朋友,顯見其與王俊傑並不熟識,且王俊傑稱「存摺資料不是很漂亮,必須將錢轉來轉去做漂亮一點,他怕錢被我們領走,所以他要求簿子、提款卡都要在他那裡。」等語,則在被告並未實際與銀行交易,累積信用之狀況下,被告同意由王俊傑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顯已容任王俊傑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則被告率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已係40餘歲之人,平日擔任廚師工作,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尚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業已該當於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由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本件取得被告所提供劉志群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郵局帳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妻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他人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施詐行騙之匯款帳戶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業於本院中與被害人魏宏泰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月14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4年7月25日假釋,於89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及被告於本院繫屬中主動請求與被害人羅惠鴻、魏宏泰和解,除羅惠鴻因不方便至臺中與被告和解外,被告業經展現誠意,與被害人魏宏泰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魏宏泰4萬2千元(給付方式為:於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30日前各給付3千元,餘款3萬6千元,自100年4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認被告於犯罪後,已深具悔意,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