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陽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陽與告訴人 劉伊菁 係鄰居,雙方平時相處不睦。詎被告林文陽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告訴人劉伊菁住處前之公共場所,基於侮辱告訴人劉伊菁之犯意而對不特定之人指稱:「劉伊菁有案底,還討客兄,也沒有看到她的肚子大,否則就要吊死給人看了哦」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劉伊菁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林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其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文陽(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伊菁(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未經具結)明確,核與證人 李依璇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公訴人所述之那些話語侮辱告訴人,平常連走到告訴人家門口都會閃,擔心告訴人什麼事都會責怪伊,之前告訴人還到伊家潑屎、油污,又到伊住處私人範圍內燒金紙、在花園邊丟狗屎,對於告訴人之指述,伊實在不知道該說什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伊菁固於偵查中分別以告訴人之身分指述:「他跟
他太太都四處誹謗我,99年10月份左右在眾人面前,就是我家門前說,當時我有在場,說我有案底,他太太也是說我討客兄,也沒有看到大肚子,如果有要吊死給人家看,說我是個不簡單的女人。當時隔壁鄰居 卓秀端 有聽到。……還有蕭太太也有聽到,我有證人願意替我作證。」(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46號卷第3至4頁)等語,以及「林文陽對我誹謗,這部分有證人,他當著鄰居公然侮辱我說『這個女人有案底,很不簡單。』,他太太還說我私生活不檢點,很亂,還說我怎麼不會大肚子,如果肚子大起來,要吊在門口給人家看。他就是欺負我單身、單親家庭……我之前與卓秀端有糾紛,林文陽便跟卓秀端說我有案底,叫卓秀端不要怕,告死我。」(參閱同上他字卷第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在庭結證稱:「(辯護人問:曾經在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有指述被告有對你妨害名譽之事,請說明當時被告所述之內容?)他在我家門口,先對卓秀端說我劉伊菁有案底,不簡單,叫卓秀端把我告死,我跟被告說無憑無據,不能亂講話,不然我要告被告,他愈來愈囂張,他及他太太又對我公然侮辱,說我平常胡亂討客兄,還說我肚子怎麼沒有大起來,如果大起來就要吊死給大家看,都是講臺語。他平常常常都跟鄰居講我的壞話,還跟他的工人說我亂勾引男人,賺錢買一大堆東西,就是用身體換取很多金錢,說我很丟臉,沒有在工作。(辯護人問:被告講這些話是否都是在同一天?)沒有。就是他先對卓秀端說我劉伊菁有案底,不簡單,叫卓秀端把我告死,他及他太太又對我公然侮辱,說我平常胡亂討客兄,還說我肚子怎麼沒有大起來,如果大起來就要吊死給大家看這部分是在同一天講的。被告講,他太太跟他一搭一唱,說我怎麼沒有大肚子。其他就是陸陸續續跟鄰居亂講話。…………(辯護人問:你說的同一天講那些話的當時有哪些人在場?)被告、被告之妻、卓秀端、還有我及我女兒李依璇。我女兒是聽到我們罵起來才出來看,才知道被告對我說那些不堪入耳的話來侮辱我。」(參閱本院審理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辯護人問:你說被告在講這些妨害你名譽之事時間為何?)99年10月12日接近中午時。」(參閱本院審理卷第24頁)等語,並以此情尚有鄰居卓秀端、蕭 陳秀琴 亦在場聽聞。惟查:
⒈證人卓秀端於偵查中經傳訊到庭乃具結略證稱:不曾聽到被
告說告訴人有案底、討客兄之事,伊曾經因為被告訴人的狗咬、又被告訴人打,所以伊與告訴人間有些糾紛,但是這種事情伊本來就知道可以告,被告沒有叫伊告告訴人,社區的人都很好,不會隨便道人是非(參閱同上他字卷第12頁)等語;復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不曾在告訴人所指述之99年10月12日中午聽到被告公然說告訴人「有案底,討客兄,不然肚子大起來要吊死給人看」等語,在地檢署偵查庭時即已就此情據實證述,也不曾看過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因為伊之前曾遭告訴人的狗咬,又被告訴人打後腦勺發生糾紛,後來告訴人又陸續前來伊家中潑尿、毀損盆栽,因此伊不可能跟告訴人站在一起還聽到被告說甚麼話,伊於任何場合、任何時間都不曾聽過被告公然傳述告訴人指述的那些誹謗言詞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25至27頁)。查證人卓秀端雖然與告訴人劉伊菁迭有糾紛,但是該等糾紛均經證人卓秀端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所證述事件內容相符之監視器相片附於本院卷可稽,堪信證人卓秀端所述均有所憑採,不會無故挾怨做出與告訴人指述不符之證述內容。則由證人卓秀端之證述內容,客觀上實無從得知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之誹謗犯行。
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向檢察官說明,關於遭被告誹謗之事還
有一位鄰居 蕭陳秀琴 有聽到,惟該證人於偵查中因身體因素並未前往作證,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蕭陳秀琴到庭後,始於證人蕭陳秀琴作證前改稱:遭被告誹謗時,蕭陳秀琴女士並未在場,是伊事後去向蕭陳秀琴女士吐苦水表示被被告亂講的事情等語。則告訴人先稱該蕭陳秀琴於案發時有在場聽聞被告所述之話語,後又改稱是事後向蕭陳秀琴吐苦水而告知,此處之舉證即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所指述之情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難免啟人疑竇。況證人蕭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跟告訴人及被告都是同社區的住戶,不曾跟被告講過話,也只在告訴人剛搬來時碰過面打招呼,僅此而已,因為跟被告根本沒有說過話,當然不曾聽過被告講述什麼有關告訴人難聽話語或中傷告訴人的事,更不曾聽被告或有人說告訴人「在外面討客兄、有案底、沒看到告訴人肚子大否則就要吊死給人家看」的話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27頁正、背面)明確,由證人蕭陳秀琴自陳與告訴人、被告雙方均係不常往來之鄰居、彼此間也沒有什麼恩怨之情節觀之,堪認證人蕭陳秀琴所述可資採信。則告訴人之指述在此即已出現重大之瑕疵而難以令人信服。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犯行除告訴人劉伊菁之指述外,尚有證
人李依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可資佐憑。惟告訴人劉伊菁於99年11月4日提出告訴時及同年11月18日偵訊中均一再強調告訴內容有鄰居即證人卓秀端、蕭陳秀琴可以證明,而證人卓秀端於偵查中已結證略稱沒有聽到被告誹謗告訴人,另證人蕭陳秀琴則是以身體不適為由而經檢察官傳訊兩次均未到庭作證,此時告訴人始稱,尚有女兒即證人李依璇有目睹一切而願意出庭作證(證人李依璇並於偵查中自行到庭擔任證人)。果證人李依璇就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有在場目睹、聽聞,何以告訴人於告訴伊始不即行提出此項證據供檢察官進行調查?告訴人雖稱:因為女兒年紀小,不想讓她介入此事,惟本件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出告訴,理當盡一切所能蒐集相關事證來佐證其指述內容,此處所言實與常情不相符合。
再者,證人李依璇即告訴人劉伊菁之女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曾聽到被告說媽媽不守婦道、討客兄等語,惟該部分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4:32)檢察官問:妳與被告有沒有親屬關係?(4:37)李依璇答:沒有(4:39-6:15)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6:16)檢察官問:李依璇,這兩個人你都認識?(6:19)李依璇答:恩。
(6:24)檢察官問:那麼,這個誰…劉伊菁控告林文陽在99年
10月間,有一天,他在眾人面前,就是在他家門前,說什麼…她有案底,說什麼…她偷客兄,沒有看到她肚子大起來,如果有就要吊死給人看,妳有無聽到這樣的話?(6:57)李依璇答:有。
(6:58)檢察官問:他是怎麼說的?(7:00)李依璇答:我那時候是在裡面,就大概聽到這種話。
(7:05)檢察官問:到底是怎麼講的?(7:07)李依璇答:就是說…什麼不守婦道,然後就是…討客兄之類,有的沒的。
(7:15)檢察官問:怎麼說?到底是怎麼說的?(7:20)李依璇答:大概聽到這樣而已。
(7:21)檢察官問:恩?(7:22)李依璇答:大概聽到這樣。
(7:23)檢察官問:是誰在說?(7:25)李依璇答:就…林文陽。
(7:29)檢察官問:在跟什麼人說?(7:30)李依璇答:跟我媽講。
(7:31)檢察官問:在跟你媽講。其他呢?還有沒有什麼人在場?(7:37-38)李依璇小聲答:沒有。
(7:38)檢察官問:嗯?(7:39)【此時劉伊菁插嘴小聲道:隔壁啦。】(7:41)檢察官諭知劉伊菁:你不要在那裡講話。
(7:45)檢察官問:有多少人在場?(7:48)李依璇答:多少人不知道,我知道有幾個而已。
(7:52)檢察官問:恩?(7:53)李依璇答:對,就可能就對面,跟旁邊警察這樣。
(8:02)檢察官問:那還有說怎樣?(8:05)李依璇答:就類似這樣而已吧。
(8:17)檢察官問:就是這樣?(李依璇點點頭)(8:19)檢察官問:確實有?(李依璇點點頭)
由該等勘驗結果顯示,證人李依璇一開始並未主動說出究竟聽到被告講述其母親壞話之言語內容,而係被動地回應檢察官之訊問,接著就檢察官所詢問之現在尚有何人在一事,則先回答:「沒有」後,經告訴人劉伊菁當場在一旁提示:「隔壁啦」等語,才表示可能有對面鄰居跟旁邊警察(按:此處依證人李依璇審理中證述內容,應係指卓秀端為警察之妻之意。)在場,經檢察官一再確認就是這樣子嗎時,證人李依璇乃以「點點頭之方式」回應。稽諸此等結證內容及情節,實難令本院遽將證人李依璇之證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證人李依璇於本院審理中固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有無聽過被告講述你母親什麼不好聽的話語?)有。(辯護人問:內容?)就說媽媽有案底,就說我媽媽很不簡單,還有討客兄。如果懷孕的話就要吊死給大家看。(辯護人問:這是你親耳聽到的嗎?)是。」等語。惟查,證人李依璇所證述情節有下列可疑之處:
1.證人李依璇及劉伊菁均稱:被告在說那些誹謗告訴人的言語時,證人李依璇是坐在家中客廳聽到的等語。惟依據證人卓秀端所提出之監視器相片(參閱本院審理卷第39頁)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所居住之社區其建築型態係前有車庫之透天厝,而車庫則以鐵捲門與外面道路相連,此亦經告訴人所是認而不爭之事。以此等情形觀之,縱車庫鐵捲門是拉開的,且家中大、小門亦均處於開放狀態,惟中間必有一長度足容一般家用車輛停放之距離,依常情觀之,在此等距離外聽到吵架的聲音,信只能聽到嘈雜的喧嚷聲,對於內容是否能鉅細靡遺地聽清楚,似乎值得懷疑,證人李依璇竟能在家中客廳清楚聽到被告講這些話,實屬可疑。
2.證人李依璇雖一再證稱:出去後有看到母親、被告及被告之妻與鄰居卓秀端等語,惟證人卓秀端已在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結略證稱:沒有遇過這樣的場景等語,業如前述,則證人李依璇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在場人士人數、人別的瑕疵存在。
3.經本院分別令告訴人與證人李依璇繪製當日現場人士站立之相對位置圖附卷(依序附於本院審理卷第42、43頁),惟觀察兩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有關現場人士中之被告及告訴人之位置均有明顯相異之處,果證人李依璇有親身經歷,理應繪製出與告訴人相同之位置圖,是由此等繪製結果觀之,亦顯現出證人李依璇證述內容之瑕疵。4.另有關本件發生之時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案發當時為「99年10月12日接近中午時」(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24頁)等語,固與證人李依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聽到被告講那些話是在10月12日中午時(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29頁)、就是記得是那一天的中午,因為剛好睡到中午起來等語相符。姑不論證人李依璇所稱記得日子之原因是否真正(因證人李依璇亦稱:每天都是睡到靠近中午才起床,記得日子是幾號,但是不記得是星期幾),以告訴人於告訴伊始之99年11月4日乃稱:發生在「99年10月份左右」等語觀之,一般人之記憶力當隨著時間之遞嬗經過而變得更模糊,告訴人竟然在距離案發更久之審理中講出比在偵查中指述更明確之時間點,並且恰好與唯一友性證人相同之日期,實與常情有所相悖。而證人李依璇經本院詢問關於告訴人是否曾向其確認案發當天之日子時答稱:沒有(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30頁背面),果證人李依璇係唯一記得當天日子之人,而告訴人係一開始就忘記該日子只記得大約時間之人,則在審理中告訴人之所以能把日期講清楚,唯一的可能性就是與證人李依璇討論,惟證人李依璇竟稱:母親從來沒有與我討論過案發那天的日期等語,顯然所證述情節與論理法則有所不符,亦不足為採。觀諸上述有關證人李依璇證述情節不合常理之處,加以證人李依璇係告訴人之女兒,其作證內容顯有附和告訴人指述之情節,難認係其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就此等具有諸多瑕疵之證述,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犯行之佐憑,乃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既有前開四、㈠所述之瑕疵,且證人李依璇所為證詞亦經上四、㈡所述之可疑之處,則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妨害名譽之誹謗罪,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本院單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李依璇之證述,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揆諸首開判決、判例之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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