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至8行「於103年1月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酒,飲至下午5時許結束,竟於同日7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3年1月3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酒,飲至同日下午5時許結束,結束後先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嗣竟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其前開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復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第14行「 蔡玉娟 則受有左眼瞼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為「蔡玉娟則受有左眼瞼不規則撕裂傷、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第17、18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7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87MG/L)」,應予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74mg/dl(即0.174%,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李振宗 之診斷證明書2件、證人蔡玉娟之診斷證明書2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12月7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4,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已造成對方身體之傷害,又其已與對方機車上之李振宗、蔡玉娟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參,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43號被告林博元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元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3月、3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於103年1月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酒,飲至下午5時許結束,竟於同日7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林博元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力發作,未注意對向前方有李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玉娟沿同路段行駛並左轉中港路339巷之情形,而於中港路339巷前正面撞擊李振宗騎乘之機車,致李振宗、蔡玉娟人車倒地,李振宗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骨折之傷害,蔡玉娟則受有左眼瞼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博元送醫急救,經醫護人員對林博元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7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87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元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振宗、蔡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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