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吳雪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陳建源 被告 廖宗仁
廖焜富 廖吉龍 廖素幸 廖素鏡李秀蓮 廖文煌 廖文桔 廖素雲 廖素珍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文得
廖文華 廖文鵬 廖晃健 廖東碧 廖瓊玲 廖豐賢 廖豐慶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朝琳
李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三八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二地號(地目雜,面積四三八點四○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地號(地目雜,面積五六八點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八地號(地目雜,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即附圖編號②-1部分面積四二三點三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吳雪玲取得;編號⑦部分面積七九點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 廖李麗春 取得;編號⑥部分面積一○五點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文鵬、被告廖晃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⑤部分面積一○五點八二平方公尺由被告 廖李秀蓮 、被告廖文煌、被告廖文得、被告廖文華、被告廖文桔、被告廖素鏡、被告廖素幸、被告廖素雲、被告廖素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④部分面積一○五點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吉龍取得;編號①-1部分面積二七八點一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焜富取得;編號②-2部分面積五二點七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吳雪玲取得;編號③部分面積二三八點○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宗仁、被告廖東碧、被告廖豐慶、被告廖豐賢、被告廖瓊玲、被告廖朝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①-2部分面積一九七點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焜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廖宗仁、廖吉龍、廖素幸、廖素鏡、廖李秀蓮、廖文得、廖文煌、廖文華、廖文桔、廖素雲、廖素珍、廖文鵬、廖東碧、廖瓊玲、廖豐賢、廖豐慶、廖李麗春、廖朝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廖吉龍於84年8月8日以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縣大安鄉農會,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台中市大安區農會(改制前為台中縣大安鄉農會)告知訴訟,是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座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381.72平方公尺)、同段62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438.
40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568.90平方公尺)、同段68地號(地目雜;面積197.97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記載為鄉村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皆相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原告與被告間協商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①-1部分面積278.12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①-2部分面積197.9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焜富取得;附圖編號②-1部分面積423.35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②-2部分面積52.7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③部分面積238.04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宗仁、廖東碧、廖豐慶、廖豐賢、廖瓊玲、廖朝琳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7分之9、27分之6、27分之2、27分之2、27分之2、27分之6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圖編號④部分面積105.8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吉龍取得;附圖編號⑤部分面積105.82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李秀蓮、廖文煌、廖文得、廖文華、廖文桔、廖素鏡、廖素幸、廖素雲、廖素珍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5、30分之1、30分之8、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圖編號⑥部分面積10
5.8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文鵬、廖晃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圖編號⑦部分面積79.35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李麗春取得。經查附圖編號③、編號⑤、編號⑥之被告多為兄弟姊妹,並願意於分割後就土地維持共有之關係,上開分割方案乃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且均面臨道路,故訴請就系爭土地採取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已獲被告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乎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廖宗仁、廖東碧、廖瓊玲、廖豐賢、廖豐慶、廖朝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之答辯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6人願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廖吉龍、廖李麗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之答辯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廖素幸、廖素鏡、廖李秀蓮、廖文煌、廖文桔、廖素雲、廖素珍、廖文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之答辯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無意見,伊8人願與被告廖文華保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廖文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之答辯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無意見,願與被告廖晃健維持共有。
五、被告廖晃健部分: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被告廖文鵬維持共有。
六、被告廖焜富部分: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廖文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無意見,亦願與被告廖素幸、廖素鏡、廖李秀蓮、廖文煌、廖文桔、廖素雲、廖素珍、廖文得八人保持共有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51、62、64、68地號,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雜,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又共有人及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認共有人共有時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系爭4筆土地,本件全體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4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請求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已依現況利用情形,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
三、四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表示無意見,且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者亦均表示同意,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99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其中右方複丈結果情形表格內所示62地號部分誤載為編號②-1、⑤、「⑥」,附圖已更正為編號②-1、⑤、「④」)。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表一:系爭四筆土地每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廖宗仁│20分之1││├──┼─────┼────────┼───────┤│2│廖焜富│10分之3││├──┼─────┼────────┼───────┤│3│廖吉龍│15分之1││├──┼─────┼────────┼───────┤│4│廖素幸│450分之1││├──┼─────┼────────┼───────┤│5│廖素鏡│450分之1││├──┼─────┼────────┼───────┤│6│廖李秀蓮│450分之1││├──┼─────┼────────┼───────┤│7│廖文得│450分之15││├──┼─────┼────────┼───────┤│8│廖文煌│450分之1││├──┼─────┼────────┼───────┤│9│廖文華│450分之1││├──┼─────┼────────┼───────┤│10│廖文桔│450分之8││├──┼─────┼────────┼───────┤│11│廖素雲│450分之1││├──┼─────┼────────┼───────┤│12│廖素珍│450分之1││├──┼─────┼────────┼───────┤│13│廖文鵬│30分之1││├──┼─────┼────────┼───────┤│14│廖晃健│30分之1││├──┼─────┼────────┼───────┤│15│廖東碧│30分之1││├──┼─────┼────────┼───────┤│16│廖瓊玲│90分之1││├──┼─────┼────────┼───────┤│17│廖豐賢│90分之1││├──┼─────┼────────┼───────┤│18│廖豐慶│90分之1││├──┼─────┼────────┼───────┤│19│廖李麗春│20分之1││├──┼─────┼────────┼───────┤│20│廖朝琳│30分之1││├──┼─────┼────────┼───────┤│21│吳雪玲│10分之3││└──┴─────┴────────┴───────┘附表二:分割後 松雅段 51地號及62地號部分┌────┬──────┬───────┬─────┐│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②-1│吳雪玲│全部││├────┼──────┼───────┼─────┤│⑦│廖李麗春│全部││├────┼──────┼───────┼─────┤││廖文鵬│2分之1│依應有部分││⑥├──────┼───────┤比例維持共│││廖晃健│2分之1│有│├────┼──────┼───────┼─────┤││廖李秀蓮│30分之1│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廖文煌│30分之1│有││├──────┼───────┤│││廖文得│30分之15│││├──────┼───────┤│││廖文華│30分之1│││⑤├──────┼───────┤│││廖文桔│30分之8│││├──────┼───────┤│││廖素鏡│30分之1│││├──────┼───────┤│││廖素幸│30分之1│││├──────┼───────┤│││廖素雲│30分之1│││├──────┼───────┤│││廖素珍│30分之1││├────┼──────┼───────┼─────┤│④│廖吉龍│全部││└────┴──────┴───────┴─────┘附表三:分割後松雅段64地號部分┌────┬──────┬───────┬─────┐│附圖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①-1│廖焜富│全部││├────┼──────┼───────┼─────┤│②-2│吳雪玲│全部││├────┼──────┼───────┼─────┤││廖宗仁│27分之9│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廖東碧│27分之6│有││├──────┼───────┤│││廖豐慶│27分之2│││③├──────┼───────┤│││廖豐賢│27分之2│││├──────┼───────┤│││廖瓊玲│27分之2│││├──────┼───────┤│││廖朝琳│27分之6││└────┴──────┴───────┴─────┘附表四:分割後松雅段68地號部分┌────┬──────┬───────┬─────┐│附圖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①-2│廖焜富│全部││└────┴──────┴───────┴─────┘附圖: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複丈
成果圖(右方複丈結果情形表格內所示62地號部分誤載為編號②-1、⑤、「⑥」,附圖已更正為編號②-1、⑤、「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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