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29號聲請人 蔡英美 原告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自訴人就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依法律座談會結論,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代理人閱覽刑事卷宗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68條則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再按得聲請閱卷之人:一、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二、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四、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五、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六、少年事件之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七、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亦有明文。因此,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如欲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須先經審判長許可。又附帶民事訴訟既係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自訴程序即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貫徹「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告即自訴人甲○○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蔡英美為訴訟代理人,既未經審判長許可,即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人蔡英美欲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聲請閱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