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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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洳被告蔡銘琦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翠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銘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翠洳明知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並無購買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持用人真正身分,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所提供之門號SIM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第一廣場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嗣後於99年1月8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再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旋於「點將錄」99年1月8日至11日之報紙版面上,刊登「來就借,2萬內,月息/免押免保,0000000000」之小額貸款廣告,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而蔡銘琦於99年1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撥打上開點將錄小額貸款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向蔡銘琦稱為提領利息,須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蔡銘琦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遂於99年1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忠孝路口,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上開小額貸款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 昱瑞 ,先佯稱 陳昱瑞 中獎,要求陳昱瑞至ATM提款機操作,惟陳昱瑞並無依該通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昱瑞之電話,佯稱陳昱瑞多次未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電腦系統發生故障,並於電話中告知陳昱瑞其家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稱渠等黑道竹聯幫名叫「 阿祥 」,如陳昱瑞不配合,家人發生危險渠等不負責,如陳昱瑞報警,警方不會24小時保護其之家人等語。嗣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仍陸續撥打電話給陳昱瑞,佯稱台北金融中心有在處理陳昱瑞之案件,且需進行交易紀錄,否則陳昱瑞之前之匯款會被認為是與詐騙集團在作洗錢動作等語,復又告知陳昱瑞要清理所有帳戶,指示陳昱瑞要將其所有定存解除,以此方式使陳昱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9年1月
19日下午2時17分、2時19分、2時25分、2時29分許,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92,000元、4,000元、95,000元、59,000元,共計250,000元至蔡銘琦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遭提領。嗣因陳昱瑞發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張翠洳、蔡銘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陳昱瑞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及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被害人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任何違反被害人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堪認為適當,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翠洳、蔡銘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張翠洳辯稱:伊於98年12月底,因為當時懷孕,為了要找小孩的父親及聯絡朋友,在第一廣場遠傳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易付卡,伊付了399元,門市業者說這張易付卡的期限是6個月,6個月過後該易付卡就不屬於伊所有,伊有使用該門號聯絡小孩的父親及朋友,後來該門號易付卡儲值的錢撥打完畢後,伊沒有再儲值,就將該門號SIM卡放在包包裡,伊不清楚該門號SIM卡係何時遺失,伊是警察通知伊去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易付卡門號可以辦理停用等語,被告蔡銘琦則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借錢廣告,就於99年1月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紙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錢,後來伊借了20,000元,先簽立1張30,000元的本票,並把身分證交給他們,地下錢莊的人為了要跟伊拿利息,要求伊到第一銀行開戶,伊就在99年1月11日到臺中市○○路與忠孝路的第一銀行申請帳戶,帳戶申辦好後,就在第一銀行的門口,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地下錢莊的人,伊在帳戶裡面有1,000或1,200元,伊不可能為了10,000多元與詐騙集團配合,詐騙集團是半騙半脅迫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翠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上開犯罪集團
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點將錄」99年1月8日至11日之報紙版面上,作為「來就借,2萬內,月息/免押免保,0000000000」小額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致被告蔡銘琦於99年1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點將錄小額貸款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後於99年1月11日,被告蔡銘琦在臺中市○○路與忠孝路的第一銀行門口,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蔡銘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5頁)、雙向通聯紀錄(見99年度核交字第661號卷第4至7頁)及點將錄99年1月8日至11日第二版之廣告(見警卷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張翠洳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遭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昱瑞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99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中獎,要求其至ATM提款機操作,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其多次未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電腦系統發生故障,並於電話中告知其家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稱渠等黑道竹聯幫名叫「阿祥」,如陳昱瑞不配合,家人發生危險渠等不負責,如陳昱瑞報警,警方不會24小時保護其之家人等語。嗣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仍陸續撥打電話給 陳瑞昱 ,佯稱台北金融中心有在處理陳昱瑞之案件,且需進行交易紀錄,否則陳昱瑞之前之匯款會被認為是與詐騙集團在作洗錢動作等語,復又告知陳昱瑞要清理所有帳戶,指示陳昱瑞要將其所有定存解除,以此方式使陳昱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9年1月19日下午2時17分、2時19分、2時25分、2時29分許,分別存款92,000元、4,000元、95,000元、59,000元,共計250,000元至被告蔡銘琦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陳昱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第一銀行無卡存款交易明細4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4紙、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2月23日一大里字第00022號函及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9至24頁)等資料附卷可證,則被告蔡銘琦所申辦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之匯款所用,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翠洳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屬預付卡性質,
申辦時須預繳開通費,且卡內尚有被告申辦開通同時所附之儲值金額供其使用扣款等節,業據被告張翠洳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0000000000號門號為預付卡,預付型門號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僅需於啟用後6個月內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無儲值紀錄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99年12月28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207007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該預付卡顯係有價值之物品,若被告張翠洳申請後發現有遺失之情形,依常情自應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或補發,惟被告張翠洳於發現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竟未立即申請停用或報警處理,所為顯悖於常情。另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7日止,尚有發話紀錄,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99年度核交字第661號卷第4至7頁),而依本院函詢遠傳公司該門號查無儲值紀錄,則被告張翠洳辯稱其於98年12月23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時,內含300多元之通話費,其使用不到3天預付卡內的通話費即撥打完畢,並將該門號SIM卡放置小包包內,嗣後該小包包遺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況一般人至相關通訊公司、便利商店申辦門號或購買預付卡使用,本不需任何手續費用,且購買亦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正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是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從而,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電話從事詐騙,或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用以隱匿取得詐騙金之人之真實身份,應屬甚明。本件被告張翠洳係一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此類犯行當應有所警惕,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張翠洳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經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被告張翠洳對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復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復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遺失或遭竊之情事,以供本院查證對其有利之事項,本院在無任何相關佐證之前提下,自難遽以採信其供詞。是被告張翠洳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經被告張翠洳於98年12月23日至99年1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方法,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一節,堪可確認。至於被告張翠洳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再被告蔡銘琦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情,已據被告蔡銘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57至58頁)。而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然被告蔡銘琦於本件行為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蔡銘琦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蔡銘琦與「阿明」並不熟識,「阿明」對被告蔡銘琦稱如果真的需要借錢,其可私底下借給被告蔡銘琦,惟不能讓公司知道,另稱借貸公司之總公司在高雄,臺中有分公司,但臺中業務很少,要求被告蔡銘琦提供帳戶以便收取利息,且除提供存摺外,尚提供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資料時被告亦未為任何簽收執據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乙情,應有相當之存疑。又被告蔡銘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看過電視廣告、新聞說不要把帳戶、身分證、印章隨便交給別人,但是伊想說把自己的帳戶、印章、身分證、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不會被別人作為違法使用。因為伊申辦帳戶時,銀行交給伊的資料是用一個袋子裝著,所以當時沒有想到要將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印章留下,就直接交給他們了,伊不知道他們會拿去違法使用。伊借錢時,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名字、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蔡銘琦對於對方有供作非正當合法用途,而能預見對方取得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向他人詐騙匯款,且被告蔡銘琦縱使於主觀上有此預見及懷疑,而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明」,顯見被告蔡銘琦對於該「阿明」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已有預見,而仍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蔡銘琦辯稱係受到脅迫云云,然被告係自行帶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之帳戶等物赴約並交付予該名「阿明」用以支付利息,顯見被告蔡銘琦並未受到完全之控制而有自由意思而可報警處理,被告蔡銘琦未為此作為,反而交付上開存摺等物,自無解其上開幫助之犯行,是被告蔡銘琦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至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甚至購買免月租費之預付卡、易通卡,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必要。又衡諸行動電話門號係屬於個人使用之通聯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則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而一般人對該等物件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張翠洳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被告蔡銘琦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被告張翠洳、蔡銘琦均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張翠洳、蔡銘琦猶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銀行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認被告張翠洳、蔡銘琦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門號、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張翠洳、蔡銘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翠洳、蔡銘琦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陳昱瑞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陳昱瑞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陳昱瑞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張翠洳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蔡銘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翠洳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蔡銘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陳昱瑞受騙而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張翠洳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蔡銘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張翠洳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蔡銘琦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陳昱瑞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