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嗣經撤銷前開假釋確定,殘刑壹年貳月貳拾柒日,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
貳、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戒治期滿,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未悔悟,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五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號〕,送驗後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四頁、第六頁〕足稽,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足佐。扣案毒品確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壹幀、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八號卷第七至八頁〕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犯事實欄壹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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