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段與二段(原為渭水路)五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一0七號機車,搭載丙○○,沿宜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五岔路口時,往宜蘭市○○○路之方向右轉,甲○○因而閃避不及,其車輛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丙○○因此人車倒地,丙○○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左手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在場,並當場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辯稱當時其行向為綠燈,對方為紅燈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行向燈號為綠燈等語在卷,故雙方對於各自行向之燈號均各執一詞,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為何行向為綠燈之認定,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證人乙○○之機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接近岔路之盡頭,而靠近中山路二段之路口,而被告車輛擦撞之位置,係在車輛右保險桿之下方,可知當時證人乙○○搭載告訴人丙○○之機車,係剛好行駛在被告汽車之右前方,則不論被告行向之燈號為何,被告行駛至岔路口,對於右前方有來車亦應有注意車身狀況之義務,且該路段為五岔路口,對於行向之交通號誌,本極易混淆而有誤認之虞,故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告若盡其注意之義務,當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有過失之責任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指稱當時右轉之號誌為綠燈等語,然雙方對於各自行向燈號均各執一詞,而無證據可資認定,已如前述,而證人乙○○當時機車之速度約為三、四十公里,亦為證人乙○○所證述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稱:被告車速還好,我覺得他會停下來,但是他沒有停下來,我看他很久,但是他沒有注意到前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參照),可知當時被告之車速甚慢,而搭載於證人乙○○車上之告訴人亦已見到被告之車輛行駛而來且看很久,顯見證人乙○○當亦可得見,然證人乙○○卻未為任何閃避或減速之動作,反仍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撞擊,證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被告雖過失較輕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告訴人因此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故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卷附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調查表可按,被告應有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失之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