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枝 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許春櫻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保險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李秀枝為訴外人 黃琮淮 (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黃琮淮之子,訴外人李秀枝為黃琮淮之配偶),黃琮淮以其為被保險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中信裕民養老壽險」契約(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依保險契約條第八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如符合殘廢等級表第一級(以下簡稱全殘)所列情況,依第九條之規定應可請領死亡加殘廢保險金以保險金額兩倍計算之保險金。黃琮淮因肝癌致成全殘,依前開約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頒佈新殘廢等級表第一級第七項(下簡稱八十五年殘廢等級附表),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五十萬元之死亡保險金,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十萬元之(全)殘廢保險金,詎伊等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檢具殘廢證明書,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全額之全殘保險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僅給付三十五萬元予李秀枝,其餘十五萬元則拒絕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即剩下未給付之十五萬元保險金)並加給年利一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中則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琮淮因病致殘之程度應符合中信裕民養老壽險契約及保單附表殘廢程度與本契約殘廢保險金給付表(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表)第一級第五、六項之全殘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以不符合契約所列全殘等級及所檢具之文件不合約定駁回本件保險金理賠申請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給付按年利一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於本審級改以係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表所列第一級第五、六項之全殘事項主張(原審八十五年殘廢等級附表所列第一級第七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除非有該條但書情形否則依法不得提出;㈡依據訴外人黃琮淮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保單條款第八條約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表,訴外人黃琮淮之情形並未符合其上所列之各項全殘標準。況原告並未提出符合契約條款約定之殘廢證明書,且僅提出未記載事故發生、殘廢部位、原因、確定成殘日期、治療經過之一般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明確指出符合本件全殘情形之殘廢診斷書,上訴人雖認為其所提出之一般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生活需要他人扶助」便已足以證明殘廢情形,然是否符合殘廢應經過科學鑑定,尚不得僅以生活需要他人扶助便推得已經符合殘廢程度;㈢再者,依保單條款第九條之約定,所謂得請領保險金兩倍,僅限於意外事故,並不包括類如肝癌之疾病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秀枝分別為訴外人黃琮淮(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之子
及配偶,為訴外人黃琮淮之繼承人,黃琮淮以其為被保險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裕老養老壽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
㈡訴外人黃琮淮因肝癌導致肝臟機能永久喪失。
㈢上訴人申請本件全殘保險金時提出證明訴外人黃琮淮屬於全殘情形之證明文件僅
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之診斷記載為:「肝癌,肝機能障礙,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琮淮因肝癌導致肝機能障礙,日常生活須他人扶持,其因病致殘情形符合裕民養老保單附表第一級第五項、第六項之情形,是否屬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倘屬之,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出新攻擊方法之情形?㈡上訴人是否已提出足夠之證明文件,證明其被繼承人黃琮淮因病致殘之程度,符合裕民養老保單附表第一級第五項、第六項之情形?㈢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琮淮因病致殘之程度,已符合裕民養老保單附表第一級第五項、第六項之情形,則其因病致殘並身故,依保險契約是否即得受領保險金額二倍之保險金?茲審究如次:
㈠程序爭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據八十五年殘廢等級附表第一級第七項向被上訴人請求全殘之保險理賠金,然卻於本審中卻改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表第一級第五、六項請求係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准許等語,然核閱原審判決理由中(亦即本院之判斷㈣)對於本件殘廢情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附表所列全殘程度業已詳加論證,足見雙方於原審業已就此一攻防方法進行辯論且加以審酌,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於本審更明確指出據以申請理賠依據之附表款項乃殘廢等級表第一級第五、六項,並以之為其攻防主張,應屬原審攻擊防禦範圍內,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辯稱應不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即屬無據。
㈡實體爭點:關於本件上訴人是否業已提供足夠之證明文件,證明本件訴外人確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附表第一級第五、六項所列之全殘情形,查:據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申請殘障保險金需檢具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申領收據及殘廢診斷書,再者,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附表所列全殘情形有:「一、雙目失明;二、二手腕關節斷離或二足踝關節斷離者;三、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斷離者;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斷離或一目失明及一踝關節斷離者;五、永久喪失語言或咀嚼能力者;六、四肢機能永久喪失者。」(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殘廢等級表),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診斷內容為「肝機能障礙,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由診斷書上所載之文義明顯可得此肝機能障礙並不符合系爭契約附表所列舉之全殘情形;再者,原審向羅東聖母醫院函查本件訴外人黃琮淮之情形是否已達殘障程度,羅東聖母醫院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天羅聖民 第一九五號函覆為「病人肢體無傷,但因病衰弱無法自我照顧;殘障部位為肝。」(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由羅東聖母醫院函文所示,本件訴外人殘障部位僅為肝臟,並無殘廢等級表中視力、語言能力、咀嚼能力或四肢機能喪失之情形,其所產生身體衰弱情形乃因病所致,並非因前揭器官本身之壞損,此一衰竭情形與保險契約所列之全殘情形不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所據以主張之全殘程度,被上訴人此一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因病致殘之程度已符合系爭保單附表第一級第五、六項之情形,則關於爭點(三)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十五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蔡仁昭法官李毓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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