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有期徒刑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二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於裁定誤寫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有期徒刑二年」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