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金種
訴訟代理人 陳 昱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被   告  許坤豐元寅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6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3,4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59,400元之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後,均無未獲兌現。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即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653,4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
項所示。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係陸續向原告借款,達到一定數額時,經原告請求始簽
發系爭支票支付借款。
⒉被告所陳述述面額27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鈞院101年度彰簡字第324號判決被告
敗訴在案,被告亦於該案中陳述面額270萬元之本票,係為
換回其所簽發4張50萬元及1張70萬元支票。
⒊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元寅錩企業
社與原告所經營的興雨工業有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與原
告個人無涉,該統一發票亦無原告收受各該款項之證明,尚
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利息票及原告受有清償之款項。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實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紙支票,系爭支票係因
被告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20
元,系爭支票即是被告所預先開立一年份之利息票而交付原
告,作為利息之給付,系爭支票皆為民國(下同)101年4
月10日簽發,本來被告係簽發270萬元的本票欲換回原告所
提出的4張50萬元及1張70萬元支票,惟原告並未將4張50萬
元及1張70萬元支票返還被告,而系爭支票就是被告當初簽
發4張50萬元及1張70萬元支票同時簽發的利息票。既然原告
已經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以系爭支票也是270萬元本票
的利息,原告已經就270萬元已經取得本票裁定,裁定中亦
載明被告須給付按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就系爭支票請
求支付票款實有重覆請求之情形。
㈡被告是向原告個人借款,被告所經營之元寅錩企業社有供貨
給原告所經營的興雨工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將給付被告之貨
款替被告清償向原告之借款,已先後清償61,800元、60,000
元、21,500元三筆,惟就21,000元部分原告拒簽回條證明被
告清償之事實,被告實際清償之數額為143,300元。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
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並不爭執,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係向原
告個人借款,亦據被告自陳甚明,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
辯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衡諸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及訴
外人興雨工業有限公司出具記載「償還王金種欠款新臺幣壹
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整」內容之回條,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
興雨工業公司間確有交易之情形,尚難證明兩造與訴外人興
雨工業公司三人間有「訴外人雨興工業有限公司應將欠負被
告之貨款支付原告,而以此方式清償被告所欠負原告系爭票
款債務」之合意,致發生被告對原告清償部分系爭票據欠款
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遂其說,按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揭辯
解,即難憑採,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
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
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
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653,40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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