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炳祥
被 告 張阿秀
訴訟代理人 林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9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炳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炳祥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林炳祥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
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0年9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385,774元及其中379,397元自100年0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林炳祥
違約後,竟於10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彰化
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予另一被告張阿秀。
㈡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復參酌最高法院62台上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今原告與被告林炳祥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於92年2月24日已成立,被告林炳祥未依約給付,
截至100年09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385,774元及其中379,39
7元自100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林炳祥竟於10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阿秀,侵害原告之債權,自
不容贅言,被告二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積權,仍
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⑴
被告林炳祥與張阿秀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0日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張阿秀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炳祥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張阿秀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且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張阿
秀不可能不知被告林炳祥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必定是有
資金上之需求。
三、被告林炳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張阿秀答辯:
被告張阿秀並不知悉被告林炳祥積欠原告債務情事,僅知悉
被告林炳祥缺錢周轉,被告林炳祥係從事代工事業,須購買
白鐵材料,有段時間白鐵材料價格起伏很大,被告林炳祥表
示因缺錢而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張阿秀以為缺錢原因係因
工作上購買材料及支付客戶之貨款導致資金缺口之情形,被
告林炳祥亦從未與家人提及積欠債務情事。被告林炳祥一次
出賣二間房屋,被告張阿秀為了安心居住避免在外租屋而向
被告林炳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炳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尚積欠原告385,774元及其中379,397元自100年0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林
炳祥於於10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阿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所得清單等為證,並有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之100年彰資字第15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張阿秀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炳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作何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
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依此,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張阿秀辯稱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
被告林炳祥有無積欠原告或他人之債權並不知情,原告對於
被告張阿秀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之買賣行為部分之主
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據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該
部分主張,即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洵非
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阿秀明知本件買賣行為有
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張阿秀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