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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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旻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0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零肆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安保字第一八七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旻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04公克,詳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在案。嗣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04公克),經鑑驗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27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