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瑄妤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瑄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瑄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5日判決送達生效),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30日判決送達生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韓瑄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12日或111年12月13日111年5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137號111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日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137號111年度簡字第925號確定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6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