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亞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1時14分許,行經雲科路3段與西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所在車道之燈光號誌設置左轉箭頭綠燈,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不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光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貿然違規左轉西平路,適有FAMADICOJOHNPALACIOS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甲車左轉,而於發現即將撞上甲車時始緊急煞車,乙車因而人車倒地,再滑行撞到甲車之車尾,致FAMADICOJOHNPALACIOS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張亞祥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