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潮正選任辯護人楊沛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潮正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路旁起駛,欲往南迴轉後,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設有禁止超車線之延平路旁駛出,而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劉芳妤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延平路504號前路段,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橈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損及脫位、右股骨骨折及右脛骨骨折、左上第一顆門牙脫落、左二第二顆門牙、右上第一顆門牙、右上第二顆門牙部分缺損、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25頁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2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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