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李芳瑀
被 告 王立國
被 告 陳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1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僅請求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立國為同母異父姐弟,被告2人為夫
妻。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號1樓探視母親,遭被告王立國驅趕,因細
故動輒訴諸司法浪費資源,親屬間因事親失和而擦槍走火不
慎觸法,被告王立國不念生母之大恩、不顧同胞手足之深情
,當日伊持榔頭至3樓房間質問,被告陳素枝在屋內持攝影
機蒐證,被告王立國取走榔頭,並出手推原告,原告重心不
穩往後仰倒、頭部右後方接擊地面,被告王立國咬原告右手
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手腕疼痛之傷害。被告陳素枝亦
持手中攝影機毆打原告右臉及左顴骨部位,再出手拉扯原告
穿著之紅色背心右側,造成背心右側接縫處撕裂無法使用,
致原告受有左顴骨部腫脹、右臉挫瘀傷等傷害。被告王立國
再以雙手用力抓壓原告手指,致原告受有手腕疼痛之傷害,
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抗辯: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認定事實
有誤,不得採為判決基礎:①被告王立國未咬原告手部、未
抓原告手腕,亦未將原告推倒致其頭部受傷:原告警詢稱「
他是用拳頭毆打我,我手受傷」、偵查供稱:「‥之後王立
國把我推倒,我就仰躺在地上,陳素枝就靠過來,王立國在
左邊,陳素枝在右邊,王立國雙手抓住我的雙手並將之放在
我的頸部兩側,陳素枝用照相機打我的臉頰」、「(問:頭
部外傷是誰造成的?)我是被陳素枝用相機敲打的」刑事審
判原告證稱「他就準備用嘴巴咬我的手」、「沒有咬下去」
。②被告王立國為防衛及避免被告陳素枝身體健康遭侵害,
始抓住原告雙手,乃出於正當之防衛行為:原告於審判證稱
:「我就抓她的頭髮,王立國就抓我的手」、「(問:錄音
裡面,陳素枝一開始就喊救命,妳是有對她動手?)那時候
我就抓住她的頭髮,她的頭髮很長,她就喊救命」、「因為
我抓住陳素枝的頭髮,他就推我,我跟陳素枝就倒地」、「
(問:倒地以後,王立國有無再作何種動作?)他過來抓住
我的手,叫我要放開」、「(問:妳有無放開了)沒有」。
③被告陳素枝未毀損原告背心,若真有之,亦為其遭原告拉
扯頭髮倒地時之正當防衛行為:原告於偵查供稱:「陳素枝
一隻手抓住我的背心施力,另一隻手拿照相機打我,背心已
經裂開不能穿了」。於審判證稱「(背心)在扭在一起的過
程中,陳素枝抓破的」,前後顯有差異。④被告陳素枝為蒐
證而全程錄影,自無可能於原告一上樓即放棄蒐證,反而用
攝影機來打原告:原告於審理稱「(右臉頰挫瘀傷)就是被
陳素枝用攝影機打到的」、「(問:陳素枝於發生衡突的哪
一段期間用攝影機打妳?)在我上去3樓發生衝突的剎那間
」、「(問:是在妳抓陳素枝的頭髮之前或之後?)之前」
,與偵查所述差異極大,是否足以採信並非無疑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24號刑事案
件偵審時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上揭
時地前來探視母親,雙方因細故失和、進而引發肢體衝突,
兩造三人均身體受傷之事實,惟以本件為正當防衛、暨原告
身體部分傷情並非被告2人造成等情,資為抗辯。而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倘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兩造所述事發過程,固可認本件
衝突乃原告主動尋釁所引起,惟原告當時持榔頭上3樓,欲
以榔頭敲擊被告陳素枝,被告王立國尚可徒手撥開、取走榔
頭,並放置於地上;其後原告僅徒手未持任何器具,被告2
人自非不可經由閃避、攔阻等適當方式避免衝突發生,被告
陳素枝持攝影機對原告拍攝,固基於蒐證之目的,惟在此情
境下,確加劇雙方緊張對立,且因攝影機為堅硬之物,而可
能於此過程揮動,進而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而原告謂其係遭
被告陳素枝手中攝影機打到右臉頰,始出手拉被告陳素枝頭
髮,仍堪以採信。則本件因原告出手拉扯被告陳素枝頭髮,
進而衍生:被告王立國出手推原告、抓住原告手腕、口咬原
告,暨被告陳素枝揮動手中攝影機打傷原告左顴骨部位,應
認被告2人與原告為互毆行為,難認屬排除原告不法侵害之
正當防衛行為。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
所員警 江健榮 於101年3月24日據報到事發現場,於同日11時
35分許拍攝原告衣服破損及兩側臉頰受傷照片,復於同日11
時30分至12時許,扣押攝錄影機1台、榔頭1支及紅色背心1
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可憑。再參酌刑案判決勘驗筆錄所載
,原告於警方到場後,即向員警表示其臉部受傷及背心遭撕
裂,並稱「你看!她一進來…我的臉」、「你看我的衣服」
及「撕成這樣」等語,足徵原告臉部受傷及背心受損,應係
遭被告陳素枝持攝錄影機毆打及出手拉扯所致,而非自行撕
毀或與他人衝突所留有之舊傷。且原告所受臉部傷害是否為
新傷一節,經刑事卷附光田醫院回函明確稱:「 李君 自述被
毆打,依當時狀況就醫學判斷看來為新傷」,被告陳素枝前
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於
上述時地因被告2人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觀骨部腫脹、右
臉挫瘀傷、頭部外傷及手腕疼痛之傷害,暨因被告陳素枝出
手拉扯原告之紅色背心右側,造成該背心右側接縫處破損,
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惟原告就被告陳素枝出手拉扯原告之紅色背心
右側,造成該背心右側接縫處破損部分,所為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於法自屬無憑。爰審酌原告與被告王立國為同母異父
之姐弟,被告二人則為夫妻關係,渠等未能和睦相處,就家
庭糾紛未能本於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之,而本案係原告持榔
頭主動上樓尋釁所引起,事發過程並陸續出言「逼你們打我
!不要在這邊假!」、「我就是想要妳打架!我就是想要打
然後再跟妳去派出所!!」、「把我咬一個洞!把我咬!」
等語加深雙方對立之事發過程,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詳見兩造書狀、本院筆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5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千元,
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