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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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賴俊諺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賴俊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僅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情節,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1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 羅靖崴 、 邱品妍 2人受傷,同時觸犯2項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不低,而告訴人並無過失,且渠等所受傷勢不輕,迄今尚未康癒,堪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容重,又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被告賴俊諺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羅靖崴所駕駛並搭載邱品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靖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邱品妍則受有頭暈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賴俊諺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羅靖崴、邱品妍委由 劉永培 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靖崴、邱品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羅靖崴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靖崴、邱品妍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