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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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告 柯錫佳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5月29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3,56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止,金額為30,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11,583,56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13,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