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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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告 柯錫佳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5月29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3,56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止,金額為30,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11,583,56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13,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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