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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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681號
兼法定
代理人 莊麗鳳
原告 潘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佰伍拾陸萬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