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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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04號
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對人 賴擁裕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當賴擁裕、 賴葉玉蘭 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擁裕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賴擁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2,694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賴葉玉蘭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