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文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並闖越紅燈撞擊對向停等紅燈之車輛,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15號被告趙文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艗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0號7樓住處飲酒與服用安眠藥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繼續前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輾壓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 曾敏珊 之左腳,致曾敏珊受有左足第
2、3、4蹠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趙文艗嗣因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撞擊對向停等紅燈、由 劉立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而驚醒,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勝榮 、劉立民於警詢證述、證人曾敏珊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1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文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