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慧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北屯店」內,持不明工具拆開商品架上之Q.TSKIN瑞士蔻30秒瞬效美白面膜100G及霓淨思毛孔深層清潔泥100ML之包裝盒,取走包裝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之面膜及價值800元之清潔泥,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面膜及清潔泥得手,旋將上揭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包包內,即行離去。嗣經寶雅生活館北屯店稽核科專員 莊靖嘉 盤點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②證人莊靖嘉之指述、③員警職務報告、④和解書、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⑥現場照片數張、⑦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情緒不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寶雅公司,但已與被害人寶雅公司和解,並賠償6,000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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