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博淵
黃南競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3號),提起上訴,並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博淵共同犯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 電磁 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沒收。
黃南競共同犯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臺 北榮 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北 榮總 )於101年間,為便於管理心臟血管外科手術室之醫材帳目,以利手術之進行,擬建置一套電腦資訊系統,經時任心臟血管外科主任 施俊哲 (所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引薦其學生黃南競協助,臺北榮總因而與黃南競任教之淡江大學暨研究所學生 林新 原、 鄭元成 、余博淵等合作,依心臟血管外科手術室作業要求設計,於102年12月做成初步系統架構與功能,103年4月開始試用「思源樓手術室單一識別系統」(此系統原無特別名稱,曾先後以臺北 榮民 總醫院手術帳目紀錄系統、手術帳目醫材紀錄系統、思源樓手術室單一識別系統稱之,以下稱系爭系統),系統架構連線方式由該院思源樓3樓手術室櫃檯藉網路連線方式連線至http://mms.vght
pe.gov.tw(IP:10.105.27.101)使用,主機裝設在思源樓二樓施俊哲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由陽明大學所有提供施俊哲使用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中。同院耳鼻喉科、五官科等自103年6~7月加入試用。林新原、鄭元成、余博淵自103年9、10月間起受臺北榮總僱用為助理,協助調整建置、實機測試及導入運作等工作。臺北榮總復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進行「手術室資源整合管理系統之建立」計劃案(下稱D計劃),由時任臺北榮總院長 陳天雄 、施俊哲、時任護理部主任 王桂芸 及時任淡江大學副校長 葛煥昭 共同為計劃主持人,以期透過該計劃完成心臟外科醫材帳目管理電腦化之目的,再進一步推廣上開系統供全院使用,仍使用上開主機,鄭元成、余博淵、林新原續按各科手術室工作流程執行系統開發及維護工作。惟黃南競認系爭系統係其於99年間研發「自動化辨識系統軟體」,以該軟體為基礎設計系爭系統後提供施俊哲無償使用,於D計劃執行期間即以系爭系統係其開發,臺北榮總提供之D計劃建置費不包括系爭系統為由,不願提供程式碼,復於臺北榮總於107年6月間取得「植入式醫材管理裝置」及「植入物醫材管理裝置及方法」專利,各二分之一之權利(葛煥昭再於107年12月、108年7月讓與而取得全部之專利權)後,以該二專利權不包括系爭系統、臺北榮總未給付使用系爭系統之報酬等理由,與臺北榮總發生爭執,有意取回系爭系統。嗣臺北榮總基於資訊安全之考量,決定將主機遷至資訊室,由資訊室接管,於107年6月間通知施俊哲,當時在國外之施俊哲接受通知後回覆同意。詎黃南競獲悉臺北榮總資訊室將遷移主機,心生不滿,為迫使臺北榮總給付報酬,竟與余博淵基於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黃南競指使,余博淵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辦公室之鑰匙,黃南競另請不知情之 陳偉航 (所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刪除軟體「Eraserv6.2.0」予余博淵,余博淵則利用上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於107年6月27日21時52分許開啟門鎖而侵入系爭辦公室,將上述刪除軟體安裝在系爭電腦中,先剪下系爭系統內臺北榮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表電磁紀錄,複製在其攜帶之行動硬碟內而取得之,再執行上開刪除軟體,一併刪除系爭系統及附載之電磁紀錄,於同日23時27分許離開該辦公室。復於翌(28)日8時10分許,接續前開犯意,再次侵入系爭辦公室使用系爭電腦,於確認系爭系統及電磁紀錄確已被刪除後,刪除電腦LOG檔電磁紀錄,避免臺北榮總資訊人員藉由電腦LOG檔查知其行為,旋於同日8時18分許離開辦公室,而致生損害於臺北榮總對手術帳目及相關病患資訊之管理。臺北榮總發現無法使用系爭系統,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系爭辦公室遭侵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9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余博淵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內有上開取得之電磁紀錄之行動硬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榮總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系爭辦公室為告訴人臺北榮總所有,提供施俊哲公務使用,臺北榮總對該辦公室有支配管理監督使用權,系爭系統係臺北榮總出資建置,因使用系統而產生之系爭電磁紀錄屬臺北榮總所有,上訴人即被告黃南競、余博淵侵入系爭辦公室及取得、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使臺北榮總之權利受損,臺北榮總有告訴權。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27~28日,臺北榮總發現無法運作系爭系統,LOG檔亦遭清除,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系爭辦公室遭人侵入,於同年7月26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07年度他字第3
817號卷第50頁),經警於107年9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余博淵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隨身硬碟(見107年度偵字第18533號偵查卷一第245~251頁)始查悉上情,臺北榮總於108年1月19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108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3頁以下),未逾告訴期限,被告等之辯護人指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二、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等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黃南競因系爭系統之所有權與臺北榮總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基於與余博淵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與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南競請不知情之陳偉航提供刪除軟體「Eras
erv6.2.0」予余博淵,再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辦公室之鑰匙後,於107年6月27日21時52分許,由余博淵前往系爭辦公室內,刪除系爭系統及系統內臺北榮總之資料表後,於同日23時27分許離開辦公室。另於翌(28)日8時10分許,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余博淵再次前往系爭辦公室,確認系爭系統、資料表確已刪除後,再刪除電腦LOG檔,於同日8時18分許離開。黃南競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移請併辦。本院調查後認黃南競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二犯行(詳後述),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移送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併辦之。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下列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施俊哲、 盧威廷彭慧美吳建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施俊哲、盧威廷、彭慧美並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原審卷第197頁以下、256頁以下、本院卷一第369頁以下),予被告行使對質及詰問權,其他所引陳偉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依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亦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余博淵經黃南競指示,於107年6月27日21時52分許進入系爭辦公室,將刪除軟體安裝在系爭電腦中,先將系爭系統內所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磁紀錄剪下,複製在其攜帶之行動硬碟中而取得之,再執行上開刪除軟體,一併刪除系爭系統及附載之電磁紀錄,於同日23時27分許離開。復於翌(28)日8時10分許前往系爭辦公室,先確認系爭系統及附載之電磁紀錄確經刪除後,再刪除電腦LOG檔電磁紀錄,於同日8時18分許離開等情,業經被告等坦承不諱及證人陳偉航證述應黃南競要求提供刪除軟體「Eraserv6.2.0」予余博淵(偵查卷一第72~73頁)無訛,並有監視錄影擷圖、行動硬碟內存檔案目錄、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刪除軟體下載點網頁擷圖、電腦主機照片、電腦檔案資料夾擷圖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7~37、75~76頁、107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第6~13頁),及行動硬碟1個扣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均否認犯罪,辯稱其等係有權進入系爭辦公室,亦有權為上開取得、刪除系爭系統、電磁紀錄行為云云:
㈠黃南競部分
1.被告2人均係施俊哲之學生,系爭辦公室等同其等之研究室,施俊哲同意其等自由進出,其等有權進入。
2.黃南競係陽明大學施俊哲指導之博士班學生,系爭電腦為陽明大學所有,配給黃南競使用,臺北榮總對該電腦無管理權,亦無使用權,被告等只同意給施俊哲使用。
3.黃南競為系爭系統之發明人,於99年間已完成醫材管理條碼系統之程式設計,101年間應施俊哲實務工作之需求,以該條碼系統為基礎,完成手術帳目管理系統即系爭系統,提供施俊哲所屬臺北榮總心臟自管外科線上使用,又依D計劃交給臺北榮總測試,在交付臺北榮總之前已可使用。系爭系統係黃南競一人完成,屬黃南競所有,未與臺北榮總簽訂授權契約,臺北榮總非有權使用者,黃南競有權收回。
4.資料庫分二部分,一是人為鍵入,一是原始軟體資料,必須先有軟體才能建立資料,不拿下所鍵入之資料即無法刪除系統。電磁紀錄等相關資料係使用系爭系統後所留存,若未特別經滙出存檔,無法不透過系爭系統而單獨開啟,亦即需依附系爭系統而存在,則刪除系爭系統時必將刪除臺北榮總所有之相關電磁紀錄資料,此係單一行為造成之不可分割性。系爭軟體系統屬於黃南競所有,不屬於臺北榮總所有,臺北榮總未因黃南競收回系爭系統而受有損害。要收回之軟體與資料是一體的,不可能只拿回系統而將資料留在電腦內,故必須一起收回。此係同一行為所附隨之刪除結果,不具可罰性,否則將造成行為一部分合法、一部分違法之矛盾結果。黃南競為符合資通法資安要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請余博淵一併收回系爭系統所附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將施俊哲要用的還給他。被告等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不具有以損害臺北榮總之主觀上故意。
5.刑法第359條保護之客體為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之所有人以其所依附之載體所有人為斷,且保護對象應為存放該電磁紀錄之該電腦所有權人或排他性使用權人,其始得預期其所有之電磁紀錄不被他電腦使用權人取得、變更或刪除,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可參照。黃南競同意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間供臺北榮總D計劃無償使用,被告等有維護權限,亦為系爭電腦使用權人之一。臺北榮總D計劃之研究費不包括系爭系統之建置費,未取得黃南競發明之系爭系統程式碼,所取得之植入物醫材管理專置、植入物醫材管理專置及方法之專利權不等同系爭系統之內容。縱認被告等同意臺北榮總於D計劃期間無償使用,在此計劃存續期間對系爭電腦有排他、支配與專屬使用權,然已因D計劃結束而結束。黃南競與余博淵移除爭系統時,臺北榮總已非系爭電腦之排他性使用權人,自應預期其所有存載於系爭系統之病例與手術資料等磁紀錄隨時被他電腦使用權人取得、變更或刪除之可能,故應存放於其可支配電腦中,而非隨意置於其無法管領、支配之他人電腦中。黃南競指示余博淵刪除存載於系爭電腦中之系爭系統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
6.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文義與立法目的,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均非該法所規定之公務機關,故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不包含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即使認為刑法第359條保護之對象不限電腦所有權人,而可擴及使用權人,因陽明大學、臺北榮總均非公務機關,無論本案行為目標之客體為臺北榮總,抑或陽明大學所有之電腦電磁紀錄,皆非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㈡余博淵部分
1.施俊哲係系爭辦公室之事實上支配管理人,余博淵客觀上係受黃南競之指示,主觀上認已得施俊哲同意而進入該辦公室,不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
2.依余博淵所知,系統之開發者係黃南競,使用者係施俊哲,余博淵經黃南競指示撤除系爭系統,並經黃南競告知獲得施俊哲同意,復經施俊哲之助理同意而交付系爭辦公室之鑰匙,其進入系爭辦公室後複製、刪除上開電腦電磁紀錄,主觀上認已得施俊哲同意,無主觀犯意,無加害臺北榮總之意圖,與黃南競無共同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至多為過失,而妨電腦使用罪不處罰過失犯。
3.系爭系統為黃南競於99年完成,於101年安裝於施俊哲之電腦,供施俊哲個人使用,臺北榮總於104年取得相關專利權,不因而取得系爭系統之所有權,不改變安裝於系爭電腦中之系爭系統仍屬黃南競所有之事實,相關電磁紀錄係臺北榮總自行使用系爭系統產生。余博淵受黃南競指示刪除系爭系統,非單純刪除電磁紀錄,而係刪除系爭系統全部,此單一刪除行為難區分刪除系爭系統為無罪而刪除電磁紀錄為有罪。
4.臺北榮總非公務機關,系爭電腦屬陽明大學所有,陽明大學亦非公務機關。
㈢辯護意旨:
1.被告2人均施俊哲之學生,均可自由進出施俊哲之研究室即系爭辦公室。
2.公立醫院或公立大學所屬電腦均非公務機關之電腦,本件系統是由黃南競所建置,無償提供給施俊哲使用,施俊哲又將該系統提供臺北榮總做為D計畫使用,D計畫本身不包含建構該系統,臺北榮總醫療人員使用該系統,造成某些資料留存在系統的資料庫內,若因此而認定該電腦所有權人或系統所有權人不得刪除該系統,豈非代表臺北榮總可以完全繼續無償使用該系統?系爭電腦非臺北榮總之財產,其中之軟體亦非臺北榮總所建置,臺北榮總亦從未有實質上管理能力及管理事實,臺北榮總既未委託黃南競或余博淵等人協助維護此系統,黃南競及余博淵係因施俊哲之故維護該系統,故黃南競得到施俊哲之同意後指示余博淵刪除該系統,主觀上係自認有權而並無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而該系統與所產生之資料密不可分,不可能僅刪除該系統,而不刪除系統內留存的資料。
3.余博淵僅係聽從黃南競之指示,主觀上認知黃南競已得到施俊哲的同意,可以撤除該系統,無刪除他人電磁資料之意圖。
三、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侵入系爭辦公室部分:
1.黃南競坦承指使余博淵侵入系爭辦公室,核與余博淵所述相符,可以採信。
2.系爭辦公室屬臺北榮總所有,被告等非經同意不得任意進入:
①系爭辦公室位於臺北榮總思源樓二樓,為臺北榮總之財產,
配供時任心臟血管外科主任施俊哲公務使用,非屬陽明大學所有,被告等辯稱施俊哲為陽明大學教授,其等係施俊哲之學生,該辦公室等同其等之研究室,其等有權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②系爭辦公室配有鑰匙,非經以鑰匙開啟門鎖,無法進入。除
施俊哲本人外,心臟血管外科辦公室亦配置鑰匙,由研究助理盧威廷、 葉芸秀 共同保管,因盧威廷曾在該辦公室內辦公,遷離該公室後仍利用放置私人物品,亦持有一支。施俊哲不在時,訪客需經由盧威廷、葉芸秀了解來意認可後開門,此業經施俊哲證稱:上、下班都會上鎖,平常上班時間秘書、助理都在時不會鎖,臺北榮總的鑰匙會統一由科秘書管理,我有授權幾個大原則給助理判斷是否允許訪客進入,沒有很確定是哪些人,進出跟管理是透過科秘書。我本身並沒有提供鑰匙給這些人(原審卷262頁以下);證人盧威廷於原審證稱:我曾與施俊哲共用辦公室,後來離開但仍放私人物品,故有一把鑰匙, 葉秀芸 、科辦亦各有一支鑰匙。我離開該辦公室時,施俊哲有交代一定要上鎖,而且會上鎖。如果施俊哲不在而有人需要進入,我在的時候我會全程陪同,以不外借鑰匙的形式處理。施俊哲不在時,絕對會上鎖(原審卷第196頁以下);葉芸秀於原審證稱:施俊哲辦公室平常會上鎖,施俊哲不在時,若有人需要進入,我會先問有無被同意,或是就等施俊哲在的時候。曾出借鑰匙,我們會問過醫生,只要醫生同意就出借,或醫生自己跟我們說。若訪客是施俊哲的學生或研究員我們都看過也認識,他也說已和施俊哲講過了,我們就不再問。看過余博淵與黃南競進出該辦公室,都是施俊哲在的時候。他們不曾到科辦向我借鑰匙,余博淵會等施俊哲下來後才進去,不需要跟我借鑰匙(原審卷第216頁以下)等語明確。依各證人所證,系爭辦公室受管制,非一般人得隨意進入,符合一般職場經驗,可以採信。
3.施俊哲未概括授權被告等使用系爭辦公室:雖施俊哲證稱:那個辦公室的使用,當時是類似實驗室的概念,需對外開放,那時候關懷協會的秘書借駐在內,協會的秘書長、執行長可以進出,另外助理或研究生,他們若要做跟實驗有關的事情,其實應該都可以進入,包括黃南競與余博淵(偵查卷一第62頁、原審卷第263、281~282頁)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我的研究生可以進入我的辦公室,這是基本原則。我的大原則就是給秘書,只要有需要就可以進出。黃南競那段時間是我的研究生,所以有到我辦公室與我討論研究的事情。余博淵是我的研究生,系統假如有問題需要更新、修改,也是授權助理去聯絡相關人員。若助理聯絡余博淵他們來維修系統,讓他們進入研究室,我大部分不會知道。我不會單一授權,只要研究生有研究相關的事情,他們會去判斷,包含黃南競、余博淵,可以進入我研究室的前提是要有正當事由或有研究相關的事務要處理。有時助理是都會事前通知,取得我的同意,才讓訪客進入,也有讓訪客進入後,才事後通知我。D計畫的時候,他們來的機率很高,所以助理幾乎會自己判斷。我曾指示過葉芸秀或盧威廷幫余博淵開研究室的門,他們也曾事後告訴我余博淵來過(原審卷第282頁以下)等語。余博淵於偵查中亦自承助理不會交付鑰匙,通常是為其開門,使其能進入維護及修復電腦,本案發生時系爭辦公室有上鎖等語(偵卷二第17、21頁),可見施俊哲並無概括授權被告等自由進出,被告等有進入需要時仍應告知秘書,而非得自行進入。
4.本案被告等進入系爭辦公室未經允許:①余博淵辯稱其有告知葉芸秀或盧威廷其中一人要撤除系爭系
統,對方說不要影響到他們的作業,才改到晚上處理,經盧威廷或葉芸秀同意而出借鑰匙,但不記得是誰云云(原審卷第59頁),惟盧威廷、葉芸秀均否認余博淵有告知此事及借用鑰匙(見原審訴字卷第202、211、225、226頁)。盧威廷並證稱其一般狀況僅幫忙開門,不會給鑰匙(偵查卷二第21頁),系爭辦公室係個人辦公室,原則上不外借,記憶中從未有人向其借鑰匙,余博淵沒有因為系統維修要在非上班時間進入該辦公室(原審卷第197頁)等語。按余博淵非值夜班工作人員,其在白天上班時間進入系爭辦公室尚且須徵得同意並由施俊哲之助理陪同,竟接連於夜間、翌日清晨在無人陪同下獨自進入,所執行者復為刪除系爭系統與檔案資料,而非例行之維護工作,反於常態,且本案發生時施俊哲正在國外,若余博淵事先告知並借用鑰匙,對此特殊情況,盧威廷、葉芸秀不致無記憶。況余博淵因工作之故常出入系爭辦公室,與心臟血管外科之員工相熟,於本案發生後經警於同年9月7日搜索其住處而查獲,時間相距僅短短二月餘,余博淵竟無法指出係何人交付鑰匙,甚至不能確認是男或女(偵查卷二第23頁),有違常情。余博淵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②被告等均辯稱施俊哲同意刪除安裝於系爭電腦之系爭系統,
余博淵復辯稱其經黃南競告知,以為施俊哲同意,因而受指示進入系爭辦公室執行刪除,無主觀犯意云云。惟證人施俊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指示黃南競刪除系爭系統及事前知情,證稱自案發日至同年10月5日與黃南競仍有聯絡,黃南競並未告知,係經外科部主任 馬旭 及警方告知才知道(偵查卷卷二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294、296、297頁)等語,觀之施俊哲於案發後仍於同年7月16、18日回覆外科部主任馬旭「無任何人刪除資料的行為」、「無任何人刪除任何軟體動作」,有報告書二紙在卷(108年度他字第666號偵查卷第
114、116頁),堪信施俊哲不知情。且據余博淵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6月27日21時15分許進入施俊哲辦公室,將手術帳目系統及系統資料庫一併刪除,並做完整抹除動作,因為單純刪除系統,資料可能被救回,我還做了資料重組動作,之後於107年6月28日8時10分許,我再次進入該辦公室,確認前日手術帳目系統是否有完成刪除,並將電腦LOG檔案刪除,因107年6月27日下午手術室還在使用手術帳目系統,晚上沒人使用,如果系統在下午當下刪除,馬上會被發現(偵卷卷二第17頁、第19頁);於原審供稱:電磁紀錄本身係系統包含的一部分,所以刪除手術帳目系統時,就會連同電磁紀錄一併刪除,我在刪除手術帳目系統時,就知道會一併刪除系統內之電磁紀錄,我有刪除電腦內之LOG檔,因為黃南競說不要讓北榮看到手術帳目系統在上面的任何痕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第61頁)等語,可見余博淵明知其上開行為不當且不被允許,否則不必怕人知曉。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等侵入系爭辦公室之犯行,足以認定。㈡取得、刪除電腦電磁紀錄部分:
1.系爭系統係臺北榮總出資建置①證人彭慧美證稱:我於101年1月間起擔任臺北榮總手術室副
護理長,兼管心臟血管外科的手術,由於心臟血管外科使用之醫療特材非常多,每月初要依廠商交付之紙本逐一核對手術使用之特材,經手數百萬元甚至千萬元,要花很多時間與人力,當時的構想是用一個系統,以資訊導入,如在便利商店購物刷條碼,施俊哲因而找其指導之博士生來幫忙,經陸續接觸,均未能達到要求。直到102年初或是3、4、5月左右,黃南競帶了一群學生來,其中林新原知道我的要求,於是做了一個初步的系統,到103、104年,施俊哲爭取到D計畫,將原來初步做的陽春系統依照我們想要的繼續進行,一步一步建構成系爭系統。心臟血管外科用得很順,所以推廣到思源手術室,耳鼻喉科、口腔外科、眼科都在使用(本院卷第369頁以下)等語。
②施俊哲於警詢時證稱:這個系統雛型是黃南競在他是我學生
之前已發展,後來這個系統變成臺北榮總一個研究計劃案的項目,大約3-4年前上線使用,系統主機一直都放在我的研究室裏面(偵查卷一第62頁);於原審證稱:系統在100年初就開始建構,補給室審查評估了很多單位,其中也包括外面的單位,後來決定使用D計畫模式,該計畫由陳天雄副院長領導,另外有一部分是葛煥昭團隊的計畫,亦即,有子計畫1、子計畫2、子計畫3及總計畫,而總計畫是由陳天雄副院長擔任主持人,子計畫1、2、3的主持人依序為我、王桂芸、葛煥昭,3個子計畫彼此有不同的工作內容及專長,我比較清楚我們的部分,比如說是要讓開刀房的運作更順暢,就是用黃南競設計的系統來支持運作,但子計畫1、2、3是否都會用到黃南競設計的系統,因我們各自專長的領域不同,王桂芸的部分是護理端,葛煥昭則是資訊端,那些不是我的專長,我不太清楚。子計畫設計是由葛煥昭主導運作。我們運作到後來已經超過計畫,並且希望能進一步往前走,就是要推到全院,是補給室與資訊室在推動,但後來臺北榮總與黃南競發生糾紛,最終沒有能推到全院(原審卷第257頁以下)等語。
③依臺北榮總D計劃申請書記載,D計劃設有總計劃,主持人為
臺北榮總副院長陳天雄,及三個子計劃:科部管理、手術室護理管理、資訊人員管理,主持人分別為時任心臟血管外科主任施俊哲、護理部主任王桂芸、淡江大學學術副校長葛煥昭,共申請經費600萬元,另申請研究人力費、研究設備費、研究業務費等,人力費部分聘用具相關資力之專任助理及兼任助理,執行期間為104年1月至12月,有研究計劃申請書在卷(偵查卷一第187至208)可稽。此計劃十、(二)說明:
「透過本計劃預計完成心臟外科醫材帳目管理電腦化的目的」。林新原、鄭元成、余博淵自103年9、10月間受僱為專任助理人員,均與臺北榮總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臺北榮總分別授權計劃主持人陳天雄、葛煥昭、施俊哲、王桂芸代表簽章,有契約書、報到單、具結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30頁以下)。依契約書十三、(六)約定:乙方(即林新原等)於契約期間從事甲方(即臺北榮總)辦理之相關研究所得之智慧財產權應全歸臺北榮總所有。
2.被告等辯稱系爭系統係黃南競於99年間完成醫材管理條碼系統之程式設計後,再以該條碼系統為基礎,一人完成系爭系統,於D計劃中授權臺北榮總使用,本案發生時,D計劃已經結束,臺北榮總非有權使用者云云,查:
①依被告等上開所辯,黃南競於99年間即已完成醫材管理條碼
系統,縱屬實情,該條碼系統亦僅係系爭系統之基礎,並非系爭系統。所辯黃南競一人完成系爭系統,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信。
②證人即自始參與開發系爭系統之林新原證稱:我不知道他們
先前建構系統的情況,只知道有一天(和彭慧美)談了使用者需求,以我的角度是,我們有先思考過這樣的使用場景,有設計出一個大概初步的模式,設計完這個初步模式,我們需要有一些驗證,當時剛好有這個需求。我們在跟榮總接洽之前就有這樣的構想,資料庫在這之前就已經有設計一個大概,系統是先從資料庫的設計開始。程式在開發的時候,不是一開始就100%就好的東西。我們在開發系統的時候,通常目標對象不會只有特定、單一個人,當時的目標對象是全台灣的醫院,在這種情況之下,一定要有個使用者去初步的驗證可不可以這樣做,榮總就是這樣的角色。以現在100%來說的話,在我跟榮總接觸之前,那個系統大概完成了20%,是我跟學校實驗室學長他們討論出來的結果,來來去去很多人。如果以現在的東西是100%,以前大概是20%,因為系統一定要有初步的架構,才有辦法跟使用者討論,通常使用者會提出的意見是流程,有沒有可能用那20%去實現。因為它的一些流程上的特殊性,我們必須要客製化一些程式碼。20%是可以使用的狀況,然後跟榮總討論出更多細節,按他們操作、需求,調節出系爭系統。另80%就系統架構而言,比較偏向是使用者介面的流程。彭慧美提出的是一個想法跟概念,打算使用標籤上的條碼來直接登錄,對我們來說,有些研究項目要做,比如說這條碼是用什麼樣類型的條碼、使用什麼樣的規格、用什麼樣的手持裝置去讀取、用什麼樣的作業流程來搭配我們的系統等,還必須研究美國的規則。我們原來的那20%,榮總可以work,但是不好用,因為跟他們使用情境差很多(本院卷一第373頁以下)等語。
③彭慧美證稱:並非如黃南競所說是他發明的,已經做好了的
先讓我們用,我們才有D計畫,我是從101年就開始有這個想法,和施俊哲主任商量,他就找到學生,開始跟我們溝通,不斷的會議、溝通,裡面很多內容都是客製化的,工程師是我們醫院請的,我告訴他我想要什麼,他都可以達到我想要做的事情,若是達不到,可以一直向他要求,直改到想要的。102年就有一個初步的,尚可使用,可是不完美的、有很多缺失的初步。也許他前面有一些構想,可是他還沒有完整知道我們要的是什麼,因為我們是臨床的人員,我們才知道這個東西用上去對我們會有多少影響,想要知道的訊息有多少,不是真正在職場上需要用到這個東西的人,他們也不知道這個有這麼重要,其實非常重要,對我們一個手術室、手術無菌的人來講,像是心臟血管外科,有時候是分秒必爭,所以我希望一個barcode這樣刷下去,我就可以知道所有的訊息,比如有效期是否還在期限內,還是已經過期,有時候就是很急的時候,一刷下去就是那一秒鐘,可能就會決定病人的生命。我們沒有使用過那林新原說的20%,那只是他的構想裡面有這個。103、104年是我們醫院出錢讓他去寫程式。本案我們被毀掉的東西(指系爭系統)是藉著D計畫做成的(本院卷一第369頁以下)等語。
④審諸醫院手術室工作環境複雜,開刀醫師、麻醉醫師、技術
員、護理師等各司其責,各有不同需求,不同醫院、不同科之手術室亦有不同場景,黃南競非實際參與者,難信其能自始全盤掌握而在臺北榮總心臟外科手術室提出e化醫材帳目管理需求前即已發明並完成符合需求之系統。林新原、彭慧美所證開發系爭系統客製過程之證詞互相吻合,亦符合市場上開發軟體必須經由製造方與使用方不斷溝通、測試、改良之生態,可以採信。施俊哲非資訊系統之實際操作者,對於黃南競於100年之前建立之系統是否即系爭系統,當不如實際操作者清楚,倘當時即已提供符合需求可供使用之系統,臺北榮總無需大費周章聘僱專任助理、耗費數百萬元進行D計劃。再按林新原所證,在其與榮總接觸之前已完成之初步模式系統,係其與其他實驗室學長討論出來之結果,以一般醫院為使用對象,非專為臺北榮總而設計,可見該初步模式系統不符合臺北榮總之需求。又依黃南競所陳稱:系爭系統一開始是我設計,我在101年先提供測試版給臺北榮總使用,林新原是我學生,幫我跑腿,如果有什麼問題會告訴我,我再修改,系統在D計劃前就已完成,當時臺北榮總希望向我買,但沒有經費,所以才有D計劃。系統在D計劃後有做變更,但都是我做的(偵查卷二第30、31頁)等語,縱為真實,其亦自承其所發明之原始系統已經變更。
⑤綜上開說明,臺北榮總心臟血管外科手術室自101年間起,基
於e化管理醫材之需求,研議開發建置相關帳目管理系統,除心臟血管外科手術室外,並供全院口手術室使用而進行D計劃,逐漸完成系爭系統,系爭系統屬臺北榮總所有,可以認定。辯護人援引臺北榮總102年11月18日之會議紀錄(偵查卷二第165頁台北榮總醫院補給管理系統規劃說明及研討會議紀錄),指在D計劃之前,心臟血管外科與淡江大學資訊工程系團隊開發手術室醫材管理系統,當時經測試已有成效云云。經核臺北榮總於102年11月18日召開之「補給室管理系統規劃說明及研討」會議決議二記載:「心臟血管外科與淡江大學資訊工程系團隊開發手術室醫材管理系統,經測試已有成效,可以引用,請施俊哲主任協調取得該軟體原始碼,提供資訊室開發本院其他手術室醫材管理系統;另該系統需整合至本院庫存及計價管理系統,同意該校之本專案同學簽立保密切結書後,可自系統取得資料,作為系統開發使用」。惟所謂「經測試已有成效」,是否即「已完成建立」,在文義上尚非無疑。依前述林新原及彭慧美所證,林新原係自102年間起參與系爭系統之開發計畫,在計劃中不斷的與彭慧美討論,依照彭慧美之要求修改程式,而彭慧美所要求者即心臟血管外科手術室之需求,D計劃十、(二)明言:「透過本計劃預計完成心臟外科醫材帳目管理電腦化的目的」,施俊哲並依此提出104年度自行研究成果報告,題目:手術室醫療資源整合管理系統建立-科部管理觀點角色(偵查卷二第168頁以下),可見相關系統於D計劃中仍持續進行開發,是此會議紀錄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3.系爭系統及使用該系統所產生之電磁紀錄均屬臺北榮總所有,被告等不經同意逕自刪除或取得,致生損害於臺北榮總:①臺北榮總基於資訊安全之理由,對於系爭電腦、系統及思源
樓各手術室因使用系爭系統而產生之電磁紀錄之保管、使用要求嚴格,業據施俊哲證稱:系爭系統的主機放在我的辦公室內,當時的管理就是希望不要讓所有人都能夠動到那台主機。是不希望在OPEN的地方,這是當時D計畫希望我們這麼做的,因為一般還是有人可以開我們科辦公室的鑰匙,我的長官即外科部的部主任馬旭當時跟我說「那台電腦一定要好好保存」(原審卷第266頁);鄭元成證稱:系爭系統跟資料庫是掛在一起的。資料是手術紀錄護理師製作的,經過系統運作留存在系統內。護理師他們是在頁面操作,我們是在維護端做系統維護。護理師鍵入在我們這邊的資料,我不可以任意使用資料內容、刪修資料,除非是使用醫材紀錄、名稱或收費紀錄碼有錯,必須更新異動,我就會直接做刪修。正常來說,我們不會去動它,也不會去看個人資料。醫院有資安管制,基本上我們不能從遠端進來,除非有授權,印象中,我們好像沒有授權,只能到施俊哲辦公室使用這台電腦。白天去的時候,施醫師助理或前面辦公室的助理,我會請他們開門帶我進去。醫師在的時候,他們可能會通知醫師,如果醫師不在,因為我們是做維護工作,他們還是會讓我進去,因為系統資料更新有時候蠻緊急的。如果助理不在,我就進不去(本院卷一第276頁以下);盧威廷證稱:系爭系統主機在施俊哲的辦公室,有故障才請余博淵過來維修,我會幫忙開門讓他進來,然後在旁邊看,全程陪同。哪位助理有空,就由哪位助理陪同(原審卷第200頁以下);證人 李中原 證稱:資訊室牽涉到的是資訊安全管理。長官要求醫院自己控管,後來想到這系統放在施主任辦公室是否安全,構想讓資訊室來做設備管理(本院卷一第379~380頁);證人 賴大隨 證稱:醫院有一個決議,長官指示,為了系統安全起見,要把設備移到資訊室(本院卷一第381頁)等語明確。
②黃南競辯稱刑法第359條保護之客體係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系爭電腦係陽明大學配予其使用,被告等對系爭系統有維護權限,亦為系爭電腦使用權人之一。黃南競係系爭系統之發明人,授權臺北榮總於D計劃期間無償使用,然本案發生時,D計劃已經結束,臺北榮總已非系爭電腦之排他性使用權人,可預期其所有存載於系爭系統之病例與手術資料等電磁紀錄隨時被他電腦使用權人取得、變更或刪除之可能,黃南競指示余博淵刪除存載於系爭電腦中之系爭系統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云云。查系爭電腦為國立陽明大學所有交由施俊哲保管使用,有國立陽明大學108年3月5日陽總管字第1080004311號函附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附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施俊哲將該電腦放置在系爭辦公室,提供臺北榮總裝置系爭系統使用,迄系爭系統遭被告等刪除前,臺北榮總均有權占有使用該電腦,此業據施俊哲、彭慧美、林新原、鄭元成、賴大隨、李中原等證實如前,黃南競辯稱系爭電腦係陽明大學配給其使用,未提出證據證明,復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余博淵對系爭系統雖有維護之責,但仍須經同意始能使用系爭電腦。系爭系統及使用該系統所產生之電磁紀錄均屬臺北榮總所有,黃南競與臺北榮總無契約關係,無權使用系爭電腦,余博淵依僱用關係僅得在其職務範圍內使用系爭電腦,黃南競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電腦,臺北榮總可預期系爭系統隨時遭刪除,本案無刑法第3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③被告等辯稱,黃南競係經施俊哲同意,而自認有權取得、刪
除系爭系統及相關電磁紀錄,余博淵係經黃南競告知施俊哲同意,而受指示取得、刪除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要將施俊哲使用部分交還施俊哲,2人主觀上均無犯罪之故意,余博淵至多係過失云云。按被告等複製取得臺北榮總使用系爭系統所附載之紀錄醫材帳目及病患資訊等相關電磁紀錄,又一併刪除系爭系統及上開電磁紀錄,復刪除電腦LOG檔避免回復及追查,此行為損害臺北榮總對手術帳目及病患資訊之管理,為被告等可預見。據黃南競於警詢中供稱:余博淵受我指示刪除系爭系統,該電腦是開放式,系統內會有病人資料,一定要清乾淨,故請陳偉航把刪除程式傳給余博淵使用,協助刪除(見偵卷卷一第52頁、第53頁),足見其明知該電磁紀錄攸關臺北榮總及病患權益,余博淵受僱於臺北榮總從事開發及維護系爭系統,不得諉為不知。而系爭系統除供心臟血管外科手術室外,尚供耳鼻喉科等其他科之手術室使用,黃南競自認係其授權臺北榮總使用,余博淵受僱於臺北榮總,負維護之責,當知施俊哲無權自行取得、刪除因使用系爭系統而附載儲存之電磁紀錄,施俊哲亦未同意被告等為之,且依余博淵於警詢時供稱:黃南競打電話指示要撤除手術帳目系統,我原本單純要刪除檔案而已,但黃南競又打電話來說要讓系統完全移除,不能還原(見偵查卷一第24頁);於原審供稱:我有刪除電腦內之LOG檔,因為黃南競說不要讓臺北榮總看到手術帳目系統在上面的任何痕跡(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第61頁)等語,其2人顯然有意隱匿此事,倘若自認有權或經授權,當不必如此,所辯無主觀犯意,至多係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4.被告等再以黃南競係系爭系統之發明人,系爭系統屬黃南競所有,黃南競有權撤除,而相關電磁紀錄係使用系爭系統後所留存,需依附系爭系統而存在,刪除系爭系統時必須一起收回,此係同一行為所附隨之刪除結果,不具可罰性云云。查臺北榮總與黃南競或淡江大學團隊間未簽訂開發系統契約,僅採取D計劃及僱用淡江大學學生或研究生之方式,亦未就系統程式碼之歸屬為特別約定,臺北榮總始終未取得原始碼,證人即任職臺北榮總補給室之吳建成證稱:臺北榮總與黃南競對系統程式碼有爭執,爭執點是黃南競認為系爭系統是他開發的,不願提供程式碼,臺北榮總認為系爭系統是從D計劃中建置出來,所以黃南競應該要提供程式碼,因此該部分有請教律師,律師表示本院提供150萬元不包含系統建置費用(偵查卷二第303頁)等語,前述臺北榮總於102年11月18日召開之「補給室管理系統規劃說明及研討」會議決議二亦記載「請施俊哲主任協調取得該軟體原始碼,提供資訊室開發本院其他手術室醫材管理系統」,可見黃南競對系爭系統之歸屬有所爭執,主觀上自認該系統屬其所有,然臺北榮總既有D計劃由淡江大學副校長擔任子計劃負責人,依該子計劃申請補助費用,復支付薪資僱用林新原等人,依此方式客製系爭系統,僱用契約並記載因研究而取得之著作權歸屬臺北榮總,本院認系爭系統係臺北榮總出資建置,苟認為未獲報酬,或所獲報酬不包括建置費用,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又縱有爭執,臺北榮總既非以非法方法取得及安裝系爭系統,對被告等而言,已經安裝於臺北榮總使用之系爭電腦中之系爭系統及因使用之相關紀錄,即屬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依鄭元成證稱,非經授權,不能從遠端進入主機,系爭電腦應得同意,被告等對此應有認識,乃其等無何必須立即處理之急迫原因,單純因臺北榮總未支付報酬,不願意臺北榮總繼續使用,逕行於系爭電腦中一併刪除系爭系統及附載之電磁紀錄,難認有正當理由。
5.被告等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關於刪除系爭系統部分,起訴書載明黃南競與臺北榮總就系爭系統之歸屬存在爭執,被告等辯稱系爭系統為黃南競所有,因不願讓臺北榮總繼續使用而將之刪除,尚非無據,其等刪除系爭系統之行為與刑法第359條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有間,然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前述,本院認系爭系統屬臺北榮總所有,縱有爭執,該系統既已合法安裝於臺北榮總使用之電腦中,即屬刑法第359條之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被告此部分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叄、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9條之條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9條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
二、又刑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
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所犯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均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取得、刪除系爭電腦內之系爭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然按刑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係指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而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6款雖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並於第7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關」,且於立法理由第5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7款及第8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2章及第3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立醫院」明列為「非公務機關」。然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移列為第2條,於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再於立法理由第9項、第10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6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7款。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7款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改列款次為第8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之主體放寬,加入行政法人。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參照)按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第1條及榮民總醫院各分院組織準則第1條均規定,各榮民醫院有辦理社會醫療服務業務,公立醫院屬於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立之醫療組織,其實際所從事者並非限於單純之醫療業務,尚有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執行,從事公共衛生行政、並辦理醫療保健等有關之給付行政業務,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公立醫院在個資法上之屬性應與政資法相同,亦行使部分之公權力行為,故屬個資法上之公務機關(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0490號函參照),故臺北榮總係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系爭電腦係陽明大學所有配予施俊哲,施俊哲提供給臺北榮總用做系爭系統之主機,自屬公務機關之電腦。公訴意旨原漏未考量,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上訴書亦指被告等係共同犯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依此辯論,併此敘明。
四、被告等基於共同之單一犯意,由余博淵於密接時、地,多次無故進入施俊哲辦公室,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五、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基於刪除、取得如附表所示資料表電磁紀錄之目的,以侵入系爭辦公室之方式,使得以在前開處所為上開取得、刪除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其行為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檢察官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誤。
六、被告等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黃南競前於10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本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6月、3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黃南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黃南競前案所處徒刑且經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就其所犯之罪,予以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黃南競所犯之罪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七、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論其2人就此部分之共犯關係,又未論被告等刪除系爭系統犯罪部分,均有未洽,檢察官復於本案上訴後就黃南競此部分犯罪移送併辦,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榮總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處之刑難認適法妥當,本院一併審究。審酌被告等均具備高等學歷及電腦豐富知識,明知資訊安全之重要性,且臺北榮總為全國重量級教學醫院,承擔政府政策,擅自取得、刪除系爭系統內之資料表電磁紀錄及電腦LOG檔電磁紀錄,影響臺北榮總對於手術及病患資訊之管理,惟被告等犯罪動機緣於與臺北榮總間就系爭系統之權利糾紛,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並念其等具電腦專才,冀其等經此教訓,能痛改己過,不執著自我名利,而能貢獻所長回饋社會,無負國家教育栽培之恩,並其等經濟基礎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行動硬碟內中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為余博淵複製所取得,而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資料表名稱1carm與顯影劑紀錄表2Members3手術資料表4手術種類收費紀錄5收費碼資料表6特例醫材資料表7病歷資料表8參與人員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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