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評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柯評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甲);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易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而上述甲、乙案徒刑接續執行,於10
2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臺中港做輪胎修補工作、尚有弟弟、父親、女友等家人,且女友已懷孕之家庭經濟狀況、因工作不順或感情不穩定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146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且為被告施用所餘,亦據供認在卷,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其坦認無訛,核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柯評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評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獄,於103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與介壽北路口對柯評仁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5公克)、食鹽水1瓶、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評仁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張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5公克,詳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食鹽水1瓶、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被告因毒品案件,於91年間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被告在91年後之5年內,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105年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食鹽水1瓶、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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